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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 利权的竞合与保护

发布时间:2023-07-14 浏览量:431

洛太普法|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 利权的竞合与保护

  一般理解中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 利权分属两种法律关系,但理论实践中,二者竞合的情况比比皆是。此处的竞合一般是指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上设计专 利权的竞合。

  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从概念上分析,实用艺术品兼具美术作品的美感和工业品的实际用途,但从理论上,《著作权法》不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而实用艺术品要想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必须符合美术作品的基本要求,即具有独 创性和高度的艺术性。同时,关键的是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能够相互独立。也正是由于实用艺术品的实用特性能够用于工业产品,也就具备了外观设计专 利保护的基本前提。

  外观设计专 利权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即外观设计是对工业产品的外观作出的能够吸引消费者眼球的设计,消费者在满足工业产品实用性的基础上对“好看”的要求越来越高,工业品的外观也越来越具有艺术美感,这种艺术美感也就有了著作权保护的可能。

  基于两种权利的特点,二者存在权属竞合的可能,但想要同时获取两种权利的保护,就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01

  实用艺术品公开发表作品著作权登记与外观设计专 利权申请的先后顺序问题

  著作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作品完成后自动获取著作权,因此在理论上实用艺术品一定是先获得著作权再获得外观设计专 利权。申请著作权登记又有公开作品和未公开作品登记之分,这两种情形与申请外观设计专 利权就存在申请的先后顺序了。

  外观设计专 利授权的实质条件是要求具有新颖性,这就决定了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之前不属于现有设计。所谓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那么,公开发表的著作权是否影响新颖性就成为申请外观设计专 利申请必然考虑的因素。然而作品的公开发表并不在《专 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形之内,即实用艺术品的公开发表必然会导致专 利权新颖性的丧失从而导致无法获得外观设计专 利权的授权。

  对于未发表的作品,其在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候只是向版权局公示其作品,并不能视为是向公众公开,故未发表的作品并不导致外观设计新颖性的丧失。

  因此,对于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登记和外观设计专 利权申请顺序问题,应分为两种情形对待:

  其一、未发表的实用艺术品在著作权登记和申请外观设计专 利权申请上并没有严格的先后顺序,但申请外观设计专 利权也意味着作品的公开发表,因此对于不想发表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先进行著作权登记。

  其二、对于想公开发表其实用艺术品的权利人,应当先申请外观设计专 利权授权,再进行著作权登记。这样不会导致外观设计专 利新颖性的丧失。

  02

  权利竞合情形下的权利保护

  对于著作权和专 利权竞合情形下的保护问题,情况稍有复杂,由于侵权行为只有一个,其所造成的损失也只有一个,只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交叉导致权利竞合而侵犯了两个权利。而在实务中,著作权和专 利权的管辖法院往往是不同的。因此,需要权利人选择其中一种权利进行维权,另一项权利可作为辅助性证据提供。

  从实践角度,二者保护力度和赔偿金额有所区别,专 利权是经过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审核后的授权,专 利权证书是较好的证明且难以推翻。而著作权属于登记制,不对权利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还需要提供原创的相关证据对权利归属进行补充证明。就保护力度而言,专 利权的保护力度明显高于著作权;就赔偿金额而言,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对著作权侵权及专 利权侵权判决数额的对比,专 利权的赔偿大多都比著作权侵权案件金额要高。

  但是,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期限是专 利权所不能比拟的,著作权权利范围及其广泛,且保护期限自作品完成到作者去世后50年。而外观设计专 利保护期限为15年,且保护范围仅 限于同类或近似的工业产品外观。

  因此,在权利竞合情况下的维权应当视情况而定,总体原则是如果是同类工业产品侵权则建议以外观设计专 利权进行保护;如果专 利权保护期间经过或者侵权产品非同类或近似工业产品,则建议以著作权维权。栗倚龙

  本文作者:栗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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