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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从微信记录的认定出发,聊聊电子证据

发布时间:2023-08-09 浏览量:496

洛太普法|从微信记录的认定出发,聊聊电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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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贾振东

  审核|民商综合业务部

  01

  电子数据的定义

  电子数据又称电子证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这是《民诉法解释》对电子数据下的定义。2016年9月“两高一部”联合出台的《电子数据规定》,是目前关于电子数据具体的司法文件。

  它对电子数据下的定义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02

  电子数据的内涵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03

  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定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

  三是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

  四是微信聊天的内容不可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难点1:文字微信记录的取证

  文字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

  此类记录是微信中常见也是较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

  文字记录通过手机截屏、拍照、导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与固定。

  难点2:图片微信记录的取证

  图片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图片、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个聊天记录、文章中去理解,通常不同的使用者所表达的意思均不同,有时可能不存在任何意义。

  办理保全公证时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难点3:语音微信记录的取证

  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语音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

  语音功能是近几年各大通讯工具设计的新型功能,通过发送语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编辑,交流更加便捷。

  与文字微信记录相比,一个是存在形式上不一样,另一个更重要的不同是通过分辨、鉴定语音中的声音来确定使用者身份。

  难点4:视频微信记录的取证

  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

  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

  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

  04

  电子邮件的认定

  实践中,关于电子邮件的合法性,通常可从收集方式是否合法进行调查。

  比如当事人不得以非法侵入网络或者他人计算机系统方式窃取电子邮件,否则收集证据方式不合法。

  对电子邮件合法性的判断相对容易,难的是对电子邮件关联性、真实性的判断,主要表现为电子邮件是否存在及邮件内容更改与否的辨别。

  认定点1:当事人提出自己不是该邮箱的用户,也没有利用该邮箱发送过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

  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 一,每个邮箱对应唯 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账号、密码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 一的,而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备案。

  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庭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调取发件邮箱的注册备案资料,或委托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调查该邮箱的注册信息及登录记录,或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以证明邮箱注册者的身份。

  认定点2:当事人认为无法确认电子邮件打印件与原始存储介质是否相符,这是对证据形式真实性的质疑

  将作为证据的电子邮件内容打印出来变为书面证据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使用较多的电子邮件举证方法。

  这种方法在电子邮件内容为纯文本时,不失为一种比较有效可行的方法,而且现在大多数网络电子邮箱都提供了直接打印邮件的功能。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按传统证据理论分类,被划入复制件的范畴,其效力当然有限。

  那么,如何审查电子邮件打印件等复制件与原件的同一性呢?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电子邮件难以制作副本,也难以用其他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替代,所以好以公证的方式对电子邮件的打印情况(邮件现状、发送时间、来源等)加以证明,可产生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

  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庭上通过当场上网打开邮件,以供对方当事人和法庭核实打印件是否与原始存储介质相符。

  这种审查同一性的方法简便实用。

  认定点3: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

  由于目前电子邮箱提供的服务中,收件箱中的内容为只读内容,不能由用户自行修改,而且以现有的软件技术也无法完成此项功能。

  可以排除收件人故意改变自己收到的邮件内容的可能性。

  如果经过审查,该电子邮件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邮件的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及监测核查手段均不存在疑点,一般来说,其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当事人承认电子邮件是其发送,但认为电子邮件的正文内容经过了收件人的改动,其完全可以向法庭提交电子邮件的原件,或申请对电子邮件内容有否被改动进行鉴定或勘验。

  不能提交邮件的原始件,也不申请鉴定、勘验,或无法鉴定、勘验的,除非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则对该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电子邮件被当事人删除或其他原因被删除后,电子邮件信息内容并非完全消失或不存在,一般有10天的缓存。

  如果鉴定人或勘验人等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予以恢复,所删除部分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则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

  05

  手机短信的认定

  手机短信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应性,每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之间进行,也即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

  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

  个人入网资料、话费清单等间接证据也可以认定机主。

  认定点1:当庭拨打手机号

  当庭拨打案涉手机号,并开启免提,以认定手机号与当事人存在关联性。

  认定点2:调取手机号入网信息

  申请法院向移动、电信、联通等公司调取该手机号码入网登记信息。

  手机号码一般实名登记,取证问题不大。

  认定点3:通过支付宝测试

  一般手机号都开通了支付宝功能,这时进入支付宝页面,点击“转账”功能,然后选择“转到支付宝账户”,接着输入对方手机号,再输入转账金额时,相应的名字就显示出来了。

  认定点4:充值话费测试

  我们可以去移动、电信或联通公司,给诉争手机号码充点话费,然后让移动、电信或联通公司出具话费收据,收据上会显示该手机号码的用户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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