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化学领域组合物的发明专 利申请中,由于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是构成组合物的成分和含量,基于发明的内容有“开放式权利要求”和“封闭式权利要求”之分。由于“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自我限 制,在侵权判定中适用“全 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时又有其特别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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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封闭式权利要求是什么
封闭式权利要求及解释规则,我国专 利法及专 利法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专 利审查指南》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
《专 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第3.3节“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中规定:“通常,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包含’、‘包括’、‘主要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解释为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
《专 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十章“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 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第4.2.1节“开放式、封闭式及他们的使用要求”中规定:组合物权利要求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表达方式,开放式表示组合物中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分;封闭式则表示组合物中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开放式和封闭式常用的措词如下:
(1)开放式,例如“含有”、“包括”、“保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主要由……组成”、“主要组成为”、“基本上由……组成”、“基本组成为”等,这些都表示该组合物中还可以含有权利中所未指出的某些组分,即使其在含量上占较大的比例。
(2)封闭式,例如“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这些都表示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由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杂质,该杂质只允许以通常的含量存在。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应当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对于组合物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应当解释为组合物中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但是可以包含通常含量的杂质,辅料并不属于杂质。
02
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
(一)全 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01号案件,裁判要旨: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这种特殊类型的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方法除具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具备其他特征的,应当认定其未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涉案专 利:一种高强度结构钢用气体保护焊丝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表述:高强度结构钢用气体保护焊丝,其特征在于:由下列重量百分比的元素:C:0.04-0.12、Mn:1.2-2.20、Si:0.40-0.90、Ti:0.03-0.20、V:0.03-0.06、B:0.002-0.006、S≤0.025、P≤0.025,余量为铁及其不可避免的杂质构成。
被诉侵权产品:商标为“猴王”的MK.G60-1焊丝。对该型号焊丝金属成分及其含量百分比经过定鉴定,分析结果为定量分析(含量百分比)如下:碳(C)0.085、硫(S)0.004、铬(Cr)0.080、铜(Cu)0.087、锰(Mn)1.69、镍(Ni)0.049、磷(P)0.009、硅(Si)0.69、钛(Ti)0.091、钒(V)0.031、铁(Fe)余量、硼(B)0.0028%、铌(Nb)。
该院认为:封闭式权利要求通过“由……组成”“余量为……”等表达方式的限定,表明其排除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组分、结构或者步骤。本案专 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由……构成”“余量为铁及其不可避免的杂质构成”等措辞,表明权利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高强度结构钢用气体保护焊丝”组分进行了穷尽式的列举,权利要求1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除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组分之外,还含有铬、铜、镍三种组分,其中镍还是涉案专 利说明书中明确指出需要排除的组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 面覆盖原则是专 利侵权判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上述案例体现了全 面覆盖原则在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中的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专 利侵权判定中全 面覆盖原则的适用条件,专 利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为充分条件。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附加有其他技术特征的,亦不影响侵权判断,仍应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在适用全 面覆盖原则时,应当首先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封闭式权利要求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权利要求,封闭式权利要求以特定措辞或者表达,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仅包括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及其等同物,排除了其他组分、结构或者步骤。
因此,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具备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具备其他特征,应当认定其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否则,会出现在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从严解释,权利人更容易避开现有技术获得授权;侵权诉讼中从宽解释,覆盖更宽保护范围,权利人两头得利,法律适用前后脱节的情形。
(二)等同原则的适用
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0号案件,裁判要旨:专 利权人选择封闭式权利要求表明其明确将其他未被限定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排除在专 利权保护范围之外,不宜再通过适用等同原则将其重新纳入保护范围。
涉案专 利: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及其生产方法,权利要求2表述:一种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其特征是:由三磷酸腺苷二钠与氯化镁组成,二者的重量比为100毫克比32毫克。
被诉侵权产品:“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药品的主要成分在相关批准文件以及所含附件产品说明书、药品检验报告中记载为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规格为三磷酸腺苷二钠100mg、氯化镁32mg,性状为白色或类白色冻干块状物或粉末。诉侵权产品盒内的药品说明书中记载:“全部辅料名称为:碳酸氢钠和精氨酸”。
该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为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该成分及其配比均与涉案专 利权利要求2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在制备过程中加入了两种辅料,即精氨酸和碳酸氢钠。其中,与涉案专 利产品制备过程中加入的氢氧化钠类似,作为pH调节剂的碳酸氢钠在终产物中被中和,但作为稳定剂的精氨酸仍然存在于终产物中。对此,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精氨酸。根据《药剂辅料大全》、《药用辅料应用技术》的记载,医药领域中的辅料多种多样,精氨酸为其中的一种,一般用作药物制剂中的稳定剂。泰盛公司在制备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按照一定的比例将精氨酸添加入药物制剂,精氨酸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杂质。
在权利要求中采用“由……组成”的封闭式表达方式,本身意味着专 利权人通过其撰写,限定了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明确将其他未被限定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排除在专 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涉案专 利权利要求2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明确记载了其要求保护的组合物发明由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两种组分组成,因此,除了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两种组分之外,其没有其他组分,但可以带有杂质,该杂质只允许以通常的含量存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添加了辅料精氨酸,无论这种辅料是否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常规辅料,其并非与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相伴随的常规杂质。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含有涉案专 利权利要求2中的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之外,还含有精氨酸。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 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添加了无关紧要的辅料,与涉案专 利构成等同。但是涉案专 利权利要求2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其本身使用的措词已经将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之外的组分排除在专 利权保护范围之外。
等同原则亦是专 利侵权判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专 利保护范围不局限于权利要求的字面记载,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方式对专 利技术方案中的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替代同样会落入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上述案例体现了等同原则在封闭式权利要求侵权判定中的适用。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 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专 利法第五十九条第 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等同,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专 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不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 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整体等同;同时,等同原则的适用不允许忽略专 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任何技术特征。
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首先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封闭式权利要求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权利要求,封闭式权利要求以特定措辞或者表达,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仅包括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及其等同物,排除了其他组分、结构或者步骤,但可以带有杂质,该杂质也只允许以通常的含量存在。
因此,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具备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还添加有其他辅料,而辅料不同于杂质,应当认定其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通过等同原则,将专 利权人明确排除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重新纳入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构成整体等同,既不符合适用等同原则的基本目的,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关技术特征等同的规定。
03
采用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合理性
如前文所述,采用封闭式权利要求是一种主动缩小保护范围的选择,于权利人而言,缩小保护范围显然增加了专 利保护的难度,那么为什么还要采用封闭式权利要求呢?
这个问题的答案就在于采用封闭式权利要求更容易获得专 利授权。在实质审查阶段,封闭式权利要求专 利通过比较容易,而开放式权利要求专 利通过比较困难,可能会受到“新颖性”、“创造性”或者“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等方面的质疑。在“新颖性”方面,假设公有领域的技术特征为开放式ABC,而申请专 利的技术特征为开放式AB,因为AB等包含ABC的情况,该技术相对来说属于更抽象的上位概念,所以不具备“新颖性”,但是如果权利要求为封闭式的AB,则其符合新颖性的要求,因为封闭式AB可适用的范围显著小于开放式ABC。在“创造性”方面,用上述例子一样,开放式AB可能并没有克服必须包含C的技术偏见,而封闭式AB则克服了这种偏见,降低了生产的成本。在“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方面,开放式AB在说明书中可能只列举了C一种可能,而在领域专家看来D是否能加入其中,显然是存疑的,这就会导致权利要求过于模糊,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04
合理选择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专 利审查指南》是专 利申请人或者专 利权人撰写和修改专 利申请文件或者专 利文件的指引,专 利申请人或者专 利权人在撰写和修改专 利申请文件之初,应当了解《专 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根据《专 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和其发明创造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撰写方式。
当专 利权利要求被授权以后,在《专 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指引下,社会公众将根据该规定和专 利权利要求的用语来判断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决定采取何种经营策略。如果专 利权人在专 利授权程序中出于各种原因未能恰当地选择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选择了保护范围相对较小的封闭式权利要求,从而导致其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没有其预想的保护范围大,那么,专 利权人只能接受这种后果。也就是说,在授权以后的专 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如果专 利权人主张其封闭式权利要求并未排除其他未限定的组成部分,该主张违背社会公众根据《专 利审查指南》和权利要求的用语对封闭式权利要求作出的解释,应当不予支持。更深层次的理由在于,在有充分的机会主张更宽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而没有这么做的专 利权人与更为普遍的社会公众之间,应当由专 利权人承担未能为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确定更有利的权利要求表达方式的代价。
此外,使用开放式或者封闭式撰写方式时,必须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例如,权利要求的组合物A+B+C,如果说明书实际上没有描述除此之外的组分,则不能使用开放式要求。
上述解释规则看似严格,实则是在合理平衡专 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专 利权人在申请专 利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开放式、封闭式表达方式中选择恰当的撰写方式,从而获得恰当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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