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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为什么你的“一人有限公司”不再“有限”

发布时间:2023-10-08 浏览量:451

洛太普法|为什么你的“一人有限公司”不再“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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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叫“有限”公司?

  在我国的《公司法》领域,只存在“有限责任”一种公司的责任形式,不存在无限责任公司。

  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说起“全部资产”,通俗来讲就是公司对外欠了多少债,就需要以全部身家来偿还。因此对公司自身来讲,这是一种无限责任,而非有限责任。

  那么为什么我国的公司又都是“有限”公司呢?这主要是指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形式,而非公司自身。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例如:李某在A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那么李某在完成了100万元的实缴义务后,一般就不需要再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李某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完成实缴,或即便未到出资期限但公司已经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李某需要在认缴的100万元的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实缴义务,或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又或对债权人承担补足义务。“有限”指的是股东责任的有限,即以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

  但在我国,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有限公司即“一人有限公司”也称“一人公司”,在实务中,大量一人公司的股东,往往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再是承担“有限”责任。这都源于法律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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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强调股东的唯 一性,其中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实务中,不仅存在着工商登记仅显示一名股东的情形,还存在“实质的一人公司”的情形,例如:“夫妻店”即夫妻等具有亲属关系的股东共同经营一家公司,因其家庭财产、意志本身具有不可分性,往往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又比如持股比例过于悬殊的公司,A股东持股99%,B股东持股1%,如果B只是"挂名"股东,其存在的价值只是为了避免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那么法律对该规避行为一般会给予否定性评价,从而认定其为实质的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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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公司有什么特点和不同之处?

  正是因为只有唯 一的股东,缺少了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与制衡,股东权利容易被滥用,例如公物私用、账户混用、财产混同等情形,这不仅将会损害公司利益,还将导致公司资产的减损,从而降低公司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所以法律就一人公司股东权利容易被滥用的特性,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进行了相对于一般公司更加严格的约束。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作此规定,将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归于股东一方,即先推定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不能与公司独立,除非股东提供相反的证据。该规定主要是为了倒逼一人公司的股东规范自己的行为,依法、严格的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更好的防止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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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中一人公司股东往往被认定为财产不能独立,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的股东实际并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独立,因此债权人申请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人民法院往往予以支持。终导致公司的有限责任,在一人公司中较为轻易的就会被“揭破面纱”,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似乎成了“无限责任”。

  但是,小编认为法律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从法理上来讲并非直接否认“一人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而是对举证责任进行了特殊规定,终使实务中较多的出现了法人人格否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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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证明财产独立,从而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民商法所适用的法律环境的复杂性,告诉我们实务往往不会告诉我们标准答案,在现实中人民法院对此认定也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部分人民法院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如果能够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就应视为达到《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要求。债权人如仍认为其财产不能独立,应提供相反证据。

  一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即便一人公司股东不能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司法审计报告等其他证据,能够反映公司财产的运行状况,包括公司财产的去向以及合理开支等,就可认定尽到了举证责任。

  但一部分人民法院却认为,上述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账目所反映的部分事实,且在公司实际经营中,存在人为提供虚假或篡改后的材料用于审计的可能性,因此即便提供了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也并不能对财产独立的审查认定产生绝 对的关联性,因此这部分人民法院依然认定股东不能证明与公司财产独立。

  那么到底怎样才能证明财产独立呢?要从两个方面引起注意:

  首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及时、规范、完整的进行年度审计,形成书面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是十分有必要的,也是大多数人民法院认定财产独立的重要的条件。

  另外,更要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避免股东和公司混用账户或从公司支取费用,严格划清公司支付与股东支付的界限,具备独立的经营场所,保留好公司经营管理、投资决策、财务支付、外部审计、利润分配等的相关决议、凭证和证明,特别是在母 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业务交叉、代收付关系等情形时,更应当严格规范财务手续,从而大限度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互相独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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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否通过转让股权或增加股东人数的方式,规避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

  原有股东可以通过出让全部股权,不再担任公司股东;也可以出让部分股权,使自己不再是公司唯 一的股东;还可以引进新的投资人以增资入股的方式使自己不再是公司唯 一的股东。

  在此情形下,对于原股东不论变更后是否还持有股份,也不论变更后股东人数的多少,如果债务是发生在股权转让(或增资)前,即其单独持股期间,那么债务发生时原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仍存在不能独立的较大可能性,当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时,仍应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对公司旧债承担连带责任。

  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如果仍只有一名股东,新股东依然为一人公司的唯 一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的,同样会影响公司的整体偿债能力,新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鲜见有仍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如果新增股东人数,不再仅有一名股东,自股权转让时起,股东之间的制衡监督关系已经建立,不应当再苛责新老股东按照一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应当按照一般公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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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建议

  一人公司的公司形式,因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绝 对控制力,往往受到老板们的青睐,但任何的权利都伴随着相应的义务,一人公司对股东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大大高于一般的有限公司。因此,在公司设立和经营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公司管理和运行的实际情况,采取更适合维护股东利益的公司形式,在享有公司控制权的同时,尽量避免使股东的有限责任变成了“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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