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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用人单位频繁换名称,经济补偿一分不能少

发布时间:2023-10-19 浏览量:292

洛太普法|用人单位频繁换名称,经济补偿一分不能少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王某一直在某市A街B号某服装专卖店从事销售员工作,未曾更换过工作地点,但公司名称先后经历过春风公司、夏雨公司以及本案的秋月服饰商贸公司。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且住所地均在同一地点。

  2019年12月1日秋月服饰商贸公司才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等原因,王某于2021年6月1日向公司发函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该公司辩称其于2019年8月10日设立,王某的工作年限只能从公司设立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律师分析

  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行为,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能连续的,属于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无效行为。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裁判结果

  王某系因该公司拖欠加班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王某自入职以来一直在该服饰专卖店从事销售员工作,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未发生过变化,仅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王某属于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至新用人单位秋月服饰商贸公司工作,根据王某的请求,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将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该公司处工作年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秋月公司给付王某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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