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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23-10-30 浏览量:284

洛太普法|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我国诉讼时效的起算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客观上权利受到损害,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具体侵害人。那实践中权利受到损害如何进行理解呢?是仅指权利受到侵害时,亦或损害后果确定时?

  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为客观上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按照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固然方便,但缺乏合理性。并非损害赔偿的各个要件在损害发生时都是确定状态,或者因受一些客观因素的制约,未能认识到潜在的损害后果,潜在的损害后果未在短时间内显现,造成受害人未能对损害后果有足够正确、客观的认识,从而造成“贻误”了诉讼时效,那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一定得不到支持吗?(2017)京01民初94号判决书,法官认为,针对人身损害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认定,不宜简单将受害人受伤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时间应在受伤接受救治基本结束,各项损失情况明确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2014)津高民申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但也并非因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不易确定而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无限期延长。《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笔者认为受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利人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但权利人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无从确定,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对“伤害之日”和“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要作扩大解释,即损失固定之日治疗终结后,受害人(权利人)的损失不再增加,对方的侵权行为才结束,诉讼时效从这时起算。据此:

  (1)对受害人伤情不严重未构成伤残的案件,以受害人出院之日为损失固定之日。

  (2)对受害人伤情严重并构成伤残的案件,受害人出院或遵医嘱休息完毕后及时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为损失固定之日。

  (3)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隐性伤害,如外伤性失语、癫痫等,诉讼时效应自隐性伤害被确诊之日或者经有关部门鉴定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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