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有组织犯罪
(一)有组织犯罪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内涵,具体包括四类犯罪:第 一是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第二是黑 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第三是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第四是境外黑 社会组织在中国境内实施的和在境外对中国及中国公民实施的犯罪。基于此可以看出, 首先,我国立法机关坚持认为在我国尚未形成类似于黑手党、暴力团、三合会等典型的黑 社会组织,存在的有组织犯罪的形态仍然是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次,明确了我国打击预防的有组织犯罪的具体内涵。其不同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有组织犯罪集团作出的一个超广义的解释,尽管该解释利于开展国际间合作,但是与我国具体国情并不符合。再次,本法之规定亦暂时终止了学界长期以来关于有组织犯罪概念“广义说”与“狭义说”之争。广义说与狭义说的相同点在于均认为黑 社会犯罪是有组织犯罪,区别在于,在此之上是否应当包含黑 社会性质犯罪与集团犯罪,狭义说不包含而广义说包含。由于我国不存在典型的黑 社会组织,因此本就无法主张狭义说。同时《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第二款之中对恶势力组织亦有明确规定,该规定与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集团相比,犯罪集团之概念仅仅体现的是犯罪的组织形式。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则一方面规定了恶势力组织,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都是单个犯罪人实行一般共同犯罪向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发展的一个中间阶段,有组织犯罪更强调的是黑恶势力的有组织性,而不是所有的团伙类犯罪均包含在内,因此一般的犯罪集团并不完全属于有组织犯罪,由此可见广义说的观点在此也无法适用。明确有组织犯罪实际内涵的作用在于,首先是明确有组织犯罪已经脱离了马克思认为的“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迈向了“是按照一定的纲领与系统结成的一种联合体的犯罪”[[1]],其社会危险程度大幅提升,因而有必要予以特别规制。正因如此既不能盲目扩张解释扩大打击面,亦不宜采取狭义说丧失其效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中“有组织犯罪”概念的使用,彰显了特定性指称的定位选择,将理论研究中过于宽泛的“有组织犯罪”摒除在外,确定了相对狭义的概念界定取向,即有组织犯罪是特指涉黑涉恶的犯罪类型。[[2]]
(二)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沿革
基于确定的有组织犯罪内涵,亦可以回溯梳理我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实体法律及相关刑事政策文件的历史沿革,见“表1有组织犯罪立法沿革”: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看出,总的来说我国适用于扫黑除恶斗争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具备一定规模。其中政策性文件能够及时应对黑恶势力的新发展,迅速做出反应进行调整,例如上述第12条至17条指导意见都是对第十一条指导意见的补充发展和细化,为实务部门妥善处理好相关问题提供了保障。但是问题在于这些文件制定时间跨度大,散见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等诸多文件之中不成体系,并且部分文件效力位阶较低,上述第4条、第7条和第9条至20条都属于非正式的刑事规则,在司法实务中强制效力低,且各地在适用方面不尽一致,相关预防、保障等法律规定有所缺失,不能很好地统筹扫黑除恶工作进行。因此为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统筹部署扫黑除恶斗争常态化,法治化,规范化进行,确保在未来应对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司法过程中存在有效的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应运而生。该法是一部在刑事一体化思想指导下的预防与惩治特定类型犯罪相结合的综合性法律的定性是非常清楚的。[[3]]
02
网络有组织犯罪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6月,我国互联网普及率已达74.4%,较2021年12月提升1.4个百分点,网民规模达10.51亿。我国网民数量居于世界第 一,是名副其实的网络大国。[[4]]网络社会具有以下特性:跨时空互动性、去中心化、信息共享、沟通中的过滤性、兼容性与张扬个性、记录(可再现)性、开放性和自由性。[[5]]这些特性对于网络有组织犯罪同样产生了深远影响。公安部于2020年12月24日在京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截至发布会召开,全国公安机关共打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团伙1759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7万名,刑拘犯罪嫌疑人1.64万名,破获各类刑事案件3.2万起,查扣涉案资产299.5亿元,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形成了强大震慑。[[6]]
有学者根据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提出“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有组织犯罪的深入融合,出现了两种犯罪趋势,即传统的有组织犯罪的信息化和网络犯罪的有组织化”[[7]]。也有学者根据网络在网络有组织犯罪过程中的地位提出网络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括有“对象型”网络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空间型”网络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工具型”网络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8]]。但是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发现本法所惩处的是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黑恶势力实施的有组织犯罪,与将网络作为“犯罪目的”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至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网络犯罪有所区别。因此前述两位学者对于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分类出现了涵盖犯罪类型过大的问题,故而暂不可取。根据两高两部颁布的《网络黑恶势力意见》第1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体现了有组织犯罪集团(团伙)利用网络实施有犯罪的两种发展趋势:一种是传统黑恶势力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的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有组织犯罪,例如在网络上进行“套路贷”,在线下进行暴力催收或者是网络上进行卖淫、贩卖毒品等金 钱交易,在线下进行实际交付等犯罪行为;另一种则是新型的完全线上的网络黑色产业链,即在网络上聚集有组织的实施完全线上的违法犯罪活动,例如有组织的进行网络水军攻击侮辱谩骂、利用病毒软件等进行网上敲诈勒索等。
(一)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网络有组织犯罪
广西贺州“6.29”跨境“裸聊”敲诈犯罪案件是公安机关成功侦破的首例典型的黑 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有组织犯罪案件。结合我国刑法第294条第五款规定的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来分析该案例可以发现,在本案中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核心是以陈某中为首共计十三名核心成员形成严密的犯罪组织,分工负责相互配合。行为特征表现为对内对外两方面:对组织内部,该涉黑组织在缅甸、柬埔寨等我国边境国家设立窝点,并且勾结当地武装势力,以高额报酬为诱饵,在国内诱骗大量中国公民出国工作,并组织中国公民偷渡出境,等中国公民到达犯罪窝点后则对其采取殴打、恐吓、限 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 迫其从事“裸聊”敲诈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外则通过在各种社交软件发布色 情擦边的信息的方式,吸引被害人下载带有可以窃取被害人通讯录信息功能的软件,再引诱被害人打开视频进行裸聊并录制视频,之后以在网络上威胁向熟人发送不雅视频,线下采取“软暴力”滋扰行为结合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该黑 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谋取巨额利益,有组织地实施犯罪行为,截至案件侦破时统计,累计敲诈被害人七百余名,被害人遍布我国28个省,在全国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这种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有组织犯罪往往是先在线下形成涉黑恶组织,而后再利用现在便利先进的网络信息技术和相关设备实施犯罪或者扩大其犯罪“战果”和组织的“影响力”等,进而谋求更加巨额的犯罪收益或其他非法利益。例如,2018年贵阳市公安机关成功打掉的以黄某为首的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黄某为了敛聚巨额财物,伙同其他犯罪组织成员,录制使用枪械、刀具等凶器,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视频在短视频直播平台上进行传播,并将其组织冠以为“极端家族”、“极端牛家军”等名号,为扩张其组织影响力,收编笼络社会闲散人员,或者身背前科劣迹的人员加入其犯罪组织,该组织录制暴力视频广泛宣传,经公安机关统计该组织共录制视频2673个,总计粉丝人数一万两千余人,在当地尤其是对青少年群体产生了恶劣影响。由此可见,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有组织犯罪在认定上存在的差异并不大,依据传统黑恶势力组织认定标准进行评价即可,并且据此认定几乎不会发生认定偏差的问题。仅在危害性特征上需要注意,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一方面导致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会被放大,而另一方面则是承载这些损坏后果的是整个网络社会,就像一滴墨滴入一碗水和一碗墨倒入一条江河这样的效果。这就导致在其危害性特征判断时,难以产生“非法控制”的效果,这方面的问题在完全线上的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则更为突出,因此将其放在下文中一并讨论。
(二)完全线上的网络有组织犯罪
可以检索到完全线上的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典型案例,包括线上“套路贷”、恶意索赔、负面舆情敲诈和网络水军寻衅滋事的犯罪案件等,见“表2完全线上有组织犯罪典型案例”:
从以上案例可以发现,完全线上的网络有组织犯罪已经展现出了一些新的特征。首先,在组织特征方面,以第 一个案例为例,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有269人,破获刑事案件309起,但是本案中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组织成员人数并不多,以王某为首,吴某次之共计20人。其余的犯罪分子则分别属于与王某这个黑 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合作关系的债务催收集团,或者是具有雇佣关系的推广其非法APP及发展业务的一般工作人员。这两类人中由于有些能够认识到是在从事违法活动,但是没有认识到是黑 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有些干脆就没有认识到是在帮助犯罪行为,单纯以为是工作而未被评价为黑 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这一现象在组织特征上表现出了线上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进一步呈现出精简化的趋势。其次,在经济特征方面,目前几乎所有的完全线上网络有组织犯罪依然表现出对于非法暴利的极度渴求,并且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即时性,导致犯罪利益极高,对社会和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极大。但是对于非法利益具体额度的确定,由于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众多,实施的犯罪行为更多,因此犯罪产生的现金流水往往巨大,比如第三个案例中,犯罪团伙在六个月的时间里的制造的投诉信息就有6.39万条,且不同的结算方式导致交易账单难以一一对应,因此经济损失的认定就成为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后需要下功夫解决的问题。再次,在行为特征方面,犯罪的全阶段均是在网络上进行,其犯罪手段由“硬暴力”转变为“软暴力”,并且逐渐退去了“硬暴力”的支撑。比如第三个案例中,犯罪分子就利用被害人不懂法律,害怕被公权力处以高额罚款,宁愿花小钱息事宁人的心理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第四个案例中,犯罪组织甚至通过滥用公民的监督权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形成威胁,使其成为网络有组织犯罪被害人。在危害性特征方面,由于其危害性来自于网上的犯罪行为,因此造成的影响也顺着互联网摆脱了传统地理意义上的“一定区域”的限 制,除了第四个案例外其余四个案例的被害人都是遍布全国,人数众多。
通过前述案例发现,几乎所有的案例中的领 导者、组织者都是以组织、领导黑 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因此,这里还存在一个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组织犯罪的区分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反有组织犯罪法》于今年5月1日才正式生效实施,恶势力组织才正式成为法定概念。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恶势力组织一直以来都只是刑事政策上的一个名词,仅在黑 社会性质组织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认定为恶势力组织,进而在量刑和责任划分上予以偏重。依据《2019恶势力意见》中的规定,恶势力组织主要有三大特征,组织特征体现为纠集者在三人以上且相对固定;行为特征表现为在两年内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包括一次犯罪活动;危害性特征强调了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相较于黑 社会性质组织则弱化了经济特征。不同于黑 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的犯罪有组织性程度低于黑 社会性质组织,二者是一个从低级向高 级逐步演化,由量变引起质变的上升过程。由此看来传统恶势力组织犯罪和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非是泾渭分明,在实际判断中存在模糊地带。而在网络社会中,学界普遍观点认可网络恶势力组织犯罪的存在,但是对网络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否存在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完全线上的网络有组织犯罪在行为特征方面往往只能通过“软暴力”实施犯罪活动,没有线下现实的“硬暴力”支撑,其行为特征就无法满足[[9]]。也有学者认为随着互联网社会不断的现实化、通讯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双层社会”逐渐形成,软暴力的现实危害性也可以导致网络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出现[[10]]。笔者认为,网络有组织犯罪应当包括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组织犯罪。以前述第 一个案例为例,“套路贷”犯罪集团通过各种软暴力手段,已经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自己作为一个“社会人”生存的体面和尊严,从而选择自杀结束生命亦或是非正常死亡。随着我国信息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几乎所有人都不能游离于网络评价之外,比如四川德阳一女医生游泳期间与他人发生矛盾,在警察尚未将案件处理结束,就被对方将个人信息挂在网上遭遇网络暴力,终导致其自杀身亡。由此可见,黑恶势力的网络“软暴力”只会更加具有针对性、集中性,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和生活压力更为严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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