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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发布时间:2024-03-18 浏览量:179

洛太普法|《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通读本书前明确本书的写作背景是极其必要的。在封建社会末期的欧洲大陆,随着专 制君主制的确立和加强,随着宗教改革后教会对宗教犯罪镇 压的加强,国家至 上原则和道义责任论在欧陆国家的刑事立法、刑法和司法理论中占据了更加绝 对的统治地位。因此,罪刑擅断主义(强大的中 央集权统治,对于定罪量刑法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任意羁押、警察国家、法与宗教、道德等混杂在一起),酷 刑威吓主义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

  01

  贝卡利亚的刑罚哲学

  这样的背景下,贝卡利亚完成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并在书中形成了自己相对完整的刑罚哲学。

  (一)贝卡利亚从唯物主义的感觉论出发,认为人的意志受物质生活需求的支配,因而人同自然界的一切存在物一样,都受自然界规律的支配,自然物体所遵循的力学规律也同样影响着人的意志和行为。

  (二)贝卡利亚从机械唯物论的立场出发竭力说明各种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因素和条件与犯罪之间的必然性联系。

  (三)贝卡利亚还注意到,人的欲 望、性格和风俗同所在国的气候,人口及地理条件有着密切的联系。

  (四)贝卡利亚还特别重视教育的作用。他指出,完善教育这个问题“同政府的本质有着密切的联系”。国家依靠酷 刑维持其统治,实际上是在树立残暴的榜样,纵容人类流 血,并使人的心灵变得麻木不仁。因此他得出一个普遍的结论:只要法律还没有采取在一个国家现有的条件下尽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一犯罪,那么,对该犯罪行为的刑罚就不能说是完全正义的。

  02

  贝卡利亚的犯罪观

  贝卡利亚的犯罪管把罪刑法定主义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贝卡里亚从罪刑法定主义引申出四个结论:

  第 一,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立法对司法的限 制);

  第二,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订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司法权对立法权的限 制);

  第三,即使严酷的刑罚的确不是在直接与公共福利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而只是徒劳无功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它也不但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同时,严酷的刑罚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立法权自身应有限 制);

  第四,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暗含着对于法律规定明确性的要求)。

  他提出,“犯罪”是社会契约,即法律的产物,他属于人定法的管辖范围,在自然状态下,是无所谓合法与非法之分的。唯有在社会状态下,随着国家和公共权力的出现,才产生了判断合法与非法的法律标准。思想家菲兰杰里将此概括为“犯罪只不过是对契约的违反”。既然犯罪是对法律的违反,刑事责任的基本根据当然就是法律。因此,对犯罪科处的刑罚,也不同于自然状态中的复仇手段,它只是“社会契约的复仇者”。正因如此,贝卡利亚认为,衡量犯罪的唯 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即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是由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的价值决定的,是客观可评价的。因此惩罚的对象不是内心而是外在行为。因此,他主张绝 对客观主义,回避了犯罪主观心理,但是他并没有否认人的意志自由是构成犯罪的前提。

  基于贝卡利亚的犯罪观可以看出,他接受并以此作为理论出发点的两个基本观念是自然法与社会契约。

  03

  贝卡利亚的刑罚观

  “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这就是贝卡里亚所称的“君主惩罚犯罪的真正权利的基本起点”,也就是刑罚权的来源。

  (一)贝卡利亚明确指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作为一种“政治约束”,其作用只在于当人们为追求个人欲 望而相互发生冲突时,阻止恶果的产生,但是他绝 对不追究人的内心欲 望。既保护个人的自由,又维护了社会的必要秩序,既承认个人的欲 望是人自然本性的正常表现,又要求防止这种欲 望的冲突使社会陷于混战,这就是贝卡利亚刑法学说的核心思想。由此看出,刑罚不仅是对犯罪人的惩罚,也是对私人报复的否定。

  贝卡利亚一味强调只有正义的刑罚才是社会所需要的刑罚。什么是正义?贝卡利亚说:正义是把单个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必要纽带(利益均沾的法律),否则单个利益就会涣散在古时的非社会状态之中。贝卡利亚根据社会契约论,把法律解释为人们明示或者默认的契约,因此正义的本质就是每个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正义的刑罚实质上是每个人的复仇权的总和,它平等地为每个人服务,也包括犯罪人。贝卡利亚把社会契约作为刑罚权的基础,把正义作为刑罚的本质,那么也就是说刑罚权也是需要被所有人所认可的,包括犯罪人,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刑罚可以为实现功利目的而任意使用的观点。

  (二)在贝卡利亚看来,刑罚是否必要主要取决于是否对社会具有功利,但是对于是否废除死刑他又主张“相对论”。

  在刑罚理由问题上贝卡利亚出现了矛盾,他一方面认为刑罚是国家手中威慑的工具,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而存在的;另一方面他又指出刑罚是每个社会成员自由权的体现,是作为“社会契约的复仇者”而存在的。尽管他极力主张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来说是“必需的”刑罚,对于每个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来说也是正义的。但是无法解释某些从秩序角度看是必需的死刑,从个人 权利角度看却没有充足的理由。

  贝卡利亚认识到社会自身的防卫手段(刑罚)出现了功能异化现象——“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

  因此,一方面他首先在理论上证明刑罚权是有限的。其论据是社会契约论,但又不同于格劳秀斯、霍布斯以及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贝卡利亚主张人们向社会让渡的权利只是个人自由权中尽可能少的一部分,只要能够让别人保护自己就可以了。而不是个人 权利的完全让渡。也就是说建立国家和惩罚权的目的只是为了保障人们在安定的社会秩序中享受这些自由,公共权力除了维护必要的秩序外,不能也不应该干涉私人自由权的行使。因此刑罚应当是“必需的”和“尽量轻微的”。贝卡里亚总结出一条颇为有益的普遍公理——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者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只有当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确实遭受侵害时,才有防卫的必要,它的强度只要能使“犯罪的既得利益”丧失就够了,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刑罚应该严格受限于这一必要限度,如果超越了,就转变成对社会的新侵害或威胁。由此可见贝卡利亚对于刑罚被滥用是多么的敏感和深恶痛绝。如何掌握这样一种界限,贝卡利亚提出了一个简略的标准,“大多数人分享大的幸福”。在此,贝卡利亚又回到功利主义立场上。

  另一方面,贝卡利亚在主张功利主义的同时,根据自己的社会契约论,要求严格保障每个公民包括犯罪人的权利。“一旦法律容忍在某些情况下人不再是人,而变成了物,那么自由就不存在了”。因此在用功利的标准确定公共利益范围时,不能以牺牲无辜者的个人利益为代价。体现出了贝卡利亚的核心思想: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同为刑法关心的重 点。

  (三)贝卡利亚基于社会契约论得出结论,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场国家同公民的战争。它只适用于出现特殊的社会需要的非常时期。贝卡利亚根据功利主义观点论证死刑的不必要性:

  第 一,死刑的威吓是多余的:

  第二,死刑容易引起旁观者对受刑人的怜悯;

  第三,死刑的影响是暂时的;

  第四,死刑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环境;

  第五,死刑的适用使得司法错误成为不可补救的。

  贝卡里亚主张刑罚人道主义,是功利主义与人道主义的结合。反对重刑主义,主张刑罚宽和。他是第 一个明确提出废除死刑但又不是一个彻底的死刑废除论者的人。

  (四)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政治目的是对其他人的威慑。他认为,刑罚尽管能够改变人的意志,但是却不可能洗刷“纯粹作为一种道德关系的耻辱”,因此还需要其他社会规范的帮助。

  (五)贝卡利亚刑罚论中的社会防卫思想与犯罪论中的机械决定论思想(犯罪是人们在一定环境中趋利避害的必然性结果)并不相互矛盾,犯罪就个人而言是必然性的,但与此同时,刑罚(惩罚犯罪)对联合成社会的人们来说也是必然性的。但是后一种必然性绝不会消灭前一种必然性,“刑罚决不去消灭冲突的原因”。

  04

  贝卡利亚的刑事政策观

  贝卡利亚提出了罪与刑的阶梯和对称,即后来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对称”是他刑事政策的思想和核心,主要包括两层含义:第 一层,刑罚的强度与犯罪的危害程度对称(罪刑阶梯);第二层,特定的刑罚与特定的犯罪对称(罪刑形式上的类似),即刑法所剥夺的利益恰恰是犯罪所追求或者侵害的利益。贝卡里亚的罪刑对称是为了获取佳的刑罚效果,就是威慑犯罪。他不是从已然的犯罪轻重上提出罪刑均衡原则,而是从使用多重的刑罚足以遏制犯罪这一功利的角度提出罪刑均衡原则。

  贝卡利亚同时提出应当建立犯罪与刑罚观念上的必然联系,建立该联系应当遵循三个规则:

  第 一,刑罚必须及时;

  第二,刑罚不可摆脱。也称刑罚的确定性,列宁说,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

  第三,刑罚与犯罪对称。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就够了,即刑法的坚定性和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

  他通过联想心理学把犯罪和刑罚作为对人思想的两种刺激,如果两种刺激相互衔接紧凑、对称、不可分离时犯罪观念本身就能产生一种刑罚的心理威慑效应。费尔巴哈把贝卡利亚的心理威慑理论发展成为“心理强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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