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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4-03-21 浏览量:171

洛太普法|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后果

  企业名称的注册申请与商标的注册申请本来属于不同的行政体系,但如果不加注意,不同行政体系下合法办理的结果也会产生侵权后果。

  2024年初接到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被告的委托,案件原告是青岛某酒店管理公司,设立于2015年,原告在2013年注册了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旅馆预定、自助餐厅等服务上。2023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农家民宿酒店招牌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原告经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也含有与商标相同的字样,且被告设立时间为2021年,晚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遂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拆除酒店招牌及赔偿经济损失。

  这个案件终判定被告侵权是毫无问题的,这是一个典型的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发生了冲突的案件。一般而言,企业名称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许可使用的,是合法使用的行为,但为什么又会与商标权产生冲突呢?这里面涉及这么几个问题:

  01

  法院能否处理此类纠纷

  出现这种冲突其实是我国企业名称管理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分属两个部门且信息不能互通所致,在两个权利均是合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就难以通过行政手段解决,这两个部门各自按照所规定的程序审查企业名称和商标申请,对各自作出的结果可以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部门之间因无明确冲突审查及规避规则的前提下均无法认定行政机关存在过错进而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纠错。《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现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解决了此类权利冲突的解决途径,就是以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故,法院有权对冲突的产生及后果做出判定。

  02

  冲突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角度看,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的商标权发生混淆的并未直接按照侵犯商标权进行处理,这是因为商标的作用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判定商标侵权要求诉争商标与比对商标构成近似以及所联系的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或相近。商标有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甚至是颜色商标、立体商标、声音商标等。而企业名称均是汉字,且名称的使用按照相应规范应当是地域+名称+行业+企业性质的组合形式,与商标的使用具有明显的区别。除特殊的使用方式外,一般难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 一款第1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 一款规定的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结合第 一项内容,如果使用他人在先的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企业是生产该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那就会误导消费者因相信其所熟知的商标而选择与商标名称相同的商家。以2023年“理想汽车诉理想汽修厂”案件为例,因为汽修厂的名称与理想汽车的品牌名称相一致,不明真相的消费者会误认为理想汽修厂是理想汽车公司自营或授权的修理店,但实际上,理想汽修厂与理想汽车并无任何关联。如果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朴素的信任在理想汽修厂修了车在去理想4S店就会遭遇因未在4S店维修而拒绝部分服务项目,也会导致消费者对理想汽车的评价的降低,对消费者和理想汽车而言,理想汽修厂的存在都是一种不合理的情形。

  回归到本案,原告青岛某酒店管理公司的诉由中还有一项“商标侵权”,前文也讲了一般情形下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权的冲突是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又何来“商标侵权”?这是因为在一定情形下,对企业名称的不当使用会使企业名称产生商标的效果,也就是把企业名称当商标使用,此时,就可能涉及商标侵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 一条第 一款第1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这里的“突出使用”形式多样,比如与商标相同的文字放大使用、变更字体使用、变更颜色使用,或企业名称只选择相同部分+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形式使用等可以突出与商标相同或相近文字,这样就使得企业名称起到了商标的作用。但是,需要注意,此类商标侵权仍要遵循商标侵权的一般原则,即商标本身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如果属于不同商品或服务本身并不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自然也不会构成侵权。仍以理想案为例,如果被告开设的不是汽修厂而是水果店,理想车主万不会把车放在水果店维修,商标侵权也就无从谈起。

  03

  责任承担

  不正当竞争或者商标侵权在民事纠纷中都属于侵权纠纷,对于侵权行为通常会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1、关于停止侵害

  在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权产生冲突情形下通常是要求修改企业名称,删除或变更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字样,消除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这就要求企业一方向市场监督部门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如果是使用多年并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变更行为也可能会对企业声誉和影响力造成一定影响。

  2、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从法条本身的规定来看遵循了知识产权纠纷一贯的赔偿方式和顺序,即:先考虑权利人损失,损失难以确定再考虑侵权人的获益情况。侵权人获益也难以确定的,由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采取500万以下的法定赔偿。另外,不正当竞争诉讼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开支通常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

  以上是一般情形下的侵权赔偿,但如果侵权情节严重,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情形和赔偿金额,其法律依据来源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 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2021年3月3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则详细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情形,即:(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 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了“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直接规定其他情形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但是《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专 利法》第七十一条以及《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均是“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由此也可以确定不正当竞争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也是实际损失/侵权收益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04

  律师法律风险提示

  一般企业在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的时候很少会考虑对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进行查重比对的,通常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10个企业名称经审查后再符合名称注册的几个备选名称中挑选一个,但此处律师需要提醒的是:工商系统的企业名称查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系统并不互联互通,工商系统审查通过的企业名称仍然存在于第三人在先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法律风险,但该法律风险并非行政机关的过错导致,其法律后果仍要由企业自行承担。因此,建议在企业设立之初多进行一次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是否冲突的审查,以免遭受无妄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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