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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 “潘金莲”

发布时间:2018-05-11 浏览量:530

我不是 “潘金莲”

案情概述

家住洛阳的王女士与李先生结婚多年。2018年春节前,夫妻俩看中一套房子,但在交易过程中他们发现需要多缴4万多元的税费。李先生便提出“假离婚”避税,买好房子后复婚。王女士同意了,但要求丈夫签订了一份“保证协议书”,协议书也写明离婚是为了避税而为之。随后房产也更名过户到老公一人名下。3月中旬,王女士和丈夫离婚。随后,李先生离家出走。王女士多方打听,却赫然发现,李先生已经成了别人的老公。王女士拿出“保证协议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婚姻无效,并讨回自己的房产份额。然而,法律上并无“假离婚”一说,法院驳回王女士的起诉。

     “假离婚”只为买个房,未曾料到头来人财两空,这样的结局不得不引发我们思考。

    办理离婚手续的“假离婚”的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如果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提出了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会依法发给离婚证,在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两人的婚姻关系立即解除。任何一方都不能再以任何借口来否认离婚的效力,不能以任何书面的或者口头的约定来抗辩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当然,如果夫妻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可以再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复婚登记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才能得以恢复。

       从法学理论上讲,假离婚协议属于通谋的虚伪表示,是一种骗取离婚证(离婚登记)、有悖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违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第58条则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为无效民事行为。也就是说,虚假的表示、非真意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纵然假离婚业已登记,且当事人获得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仍属无效协议。根据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作为行政机关,只要手续齐全、合法且双方自愿,民政机关只做形式上的审查不做实质审查,所以很难避免“假离婚”现象。《婚姻法》第32条规定,除四种法定情形外,只有“夫妻感情破裂”才是离婚的法定事由。所以在原告向法院诉讼离婚时,法官要审查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一旦不符合或发现涉嫌虚假离婚,就应判决不准予离婚。

法院之所以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维护现存婚姻关系的考虑。“假离婚”虽不具有离婚的效力,但是国家机关的离婚登记以及国家机关签发的离婚证却具有极强的社会公信力。在离婚登记被撤销及离婚证被收回以前,人们有理由相信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在信赖国家机关登记行为的基础上所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婚姻关系不应当被推翻,否则,人们将因恐惧婚姻“风险”而不敢与离婚者结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79年在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某诉张某“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假离婚后,离婚当事人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应维护后一婚姻关系。该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协议离婚,并共同申请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后张某与朱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陈某以“自己与张某的离婚登记是张某用先离婚后结婚的欺骗手段造成假离婚”为由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法院废除张某与朱某的婚姻关系,维持自己与张某之间的夫妻关系。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保护了张某与朱某的婚姻关系。

     律师点评:

    “假离婚”是对离婚自由的滥用,我们需要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环节严格控制假离婚现象。目前应加强大力进行普法教育与人生观教育。在宣传幸福家庭的健康婚姻的同时,也要曝光假离婚引起的悲剧,给那些盲目追求物质享受,把离婚当作儿戏的人敲响警钟。

“假离婚”也有可能弄假成真。现在离婚率本来就呈直线上升趋势,万一把房产都判给对方,到时候收不回来,岂不聪明反被聪明误?铤而走险伤害的可能不止是双方当事人,心存侥幸的人千万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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