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大众文化娱乐越来越丰富,社会的开放化程度越来越高,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枪手代笔行为,因此也产生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如与枪手之间达成代笔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枪手代写产生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等。下面,我们就从不同类型的作品来分析一下,“枪手”代笔行为的定性。
01
普通小说、散文、剧本等文学作品的代笔如何定性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如果将枪手代笔行为视为是委托枪手创作作品的一种委托合同关系,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这种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但是基于枪手代笔往往枪手本人是作品的创作者,署名却并非署枪手本人的名字,也就是说枪手代笔行为往往枪手将作品的署名权也一并转让给了他人。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署名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转让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就再次影响了枪手代笔协议合法性的成立。因此也导致了该问题的复杂性。
可能也有人认为,作者不但有权署真名、署笔名,还可以不署名,甚至还可以“署假名”。既然“署假名”都是署名权的一种行使方式,那么为什么不能将“枪手代笔”看成是作者“署假名”?但是本文作者认为,这种理解完全是在曲解“暑假名”的真正含义。署他人的名字和“暑假名”完全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因此,本文作者认为,枪手代笔行为和其双方达成的协议本质上并不合法。知识产权也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之一,枪手代笔在实践当中也有违公序良俗,不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02
发言稿等报告类作品的代笔性质认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
第十三条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也就是说,由自然人发表的报告类、讲话类作品,可以由他人代笔,而著作权归属于终发表报告和讲话的人。
03
自传体作品的代笔性质认定
自传体作品的代笔在现实生活中多有发生。大部分明星和伟人可能都会选择将自己的经历讲述给文学造诣较高的人,由他们代笔完成,由此来提供自传体作品的可观赏性。因此关于该种作品代笔的性质认定,《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也做出了十分明确的指引。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04
学术论文的代笔性质认定
学术论文是实际的研究成果呈现,因此代写学术论文由他人代笔往往可能涉及科研诚信问题。教育部将“为他人代写 论文”的行为定义为“学术不端行为”。中国科协等七部门更是联合印发“五 不准”规范学术论文发表,“五 不准”包括不准由“第三方”代写 论文;不准由“第三方”代投论文;不准由“第三方”对论文内容进行修改;不准提供虚假同行评审人信息;不准违反论文署名规范。“五 不准”中所述“第三方”指除作者和期刊以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
但是从法律层面上,代笔学术论文一旦产生著作权的归属争议,该如何认定,对此笔者的观点与第 一点中“普通小说、散文、剧本等文学作品的代笔如何定性”的观点是相同的。如果法律明文规定作者可以转让署名权等著作精神权利,则无异于法律支持论文定制人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出资买一个作者的身份。如此一来,花钱雇人写几篇学术论文、几本专著就成了“专家”,花钱请艺术大师代画几幅画又摇身一变成了“画家”,且全无被指控为“剽窃”的风险。这不仅会导致相关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而且也是对社会的欺骗、对读者的愚弄、对神圣法律的嘲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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