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3年8月10日,甲乙两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建某小区七栋住宅楼的风管制作安装项目,工期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合同价款为19万元。自签订合同以来,均是甲公司负责人张某与李某保持联系,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均是二者之间进行,李某本人向张某自称其挂靠在乙公司。该安装项目如期完工,乙公司在支付6万元工程款后,尚欠13万元未支付。甲公司向乙公司和李某多次催讨该工程欠款,二者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23年甲公司在多次索要无果后向安装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乙公司和李某偿还拖欠工程款13万元和相应利息。
本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确定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法院确定其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笔者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申请的再审(递交再审申请书时又被改回了买卖合同纠纷)。即便是同一个工程项目,不同的法院对案由认定时也不尽相同,案由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管辖法院的确定。结合本案,笔者就建设工程合同及承揽合同进行浅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笔者认为这些工程的共同特征是前期需要规划设计后期需要工人依据图纸进行现场施工建设,此类工程一旦完成一般为不能移动的固定建筑或设备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所以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也是与这些工程“不动”的特征相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只能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不能约定其他法院管辖,否则约定无效。
根据本案例中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甲公司提供斜流风机、风机控制箱、消防双速排烟风机、壁式排气扇、多叶送风口、排烟防火阀之类通风设备和特别制作的风管等并根据图纸在现场进行安装,这些隐蔽性工程的安装可以归于大型的建筑装修类活动,笔者认为该合同更倾向于建设工程合同。甲公司的这个施工项目包含有大量通风类设备,甲公司对这些设备做出了明确的报价,但上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不仅仅是这些通风类设备的销售价格,所以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并不是简单的买卖纠纷而是包含有大量隐蔽性现场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案由的确定以事实为准,一般由法院认定。但本案件的案由不管是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或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不能影响法院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承揽合同是一种广义上的劳务合同,承揽工作具有特定性,如修理汽车、裁剪制作衣服。承揽包括但不限于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印刷、翻译、拍照、测绘、鉴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再审法院认定甲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甲公司和李某均是案涉承揽合同的主体。再审法官更侧重于甲公司在整个工程环节中的加工、定作劳务方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二者并不是对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的规则来确定管辖。特征履行说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各须向对方履行义务,其中一方的义务通常是交付物品、提供劳务等,而另一方的义务则通常是支付金 钱。通常认为,在这两种履行中,交付物品、提供劳务等的非金 钱履行为特征履行,因为它们体现了该合同的特征。
根据本案,不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案由界定的不同并不会影响法官根据事实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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