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2006年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出口三套ZJ50钻机即相关配套系统设备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博创公司发布招标书,组织投标并以民爆公司名义与外商签订设备的买卖合同。关于约定的收入分配方式为:民爆公司收取买卖合同总金额的0.6%作为项目管理费,民爆公司在每次收到外商汇款完成银行绪汇后,按出口产品收购合同要求付给工厂相应货款并扣除民爆公司相应管理费以及相关业务费用后,余款全部支付给博创公司。
《合作协议》签订后,博创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与外商及制造商协商并落实了买卖合同及出口产品收购合同的各项条款。同月20日,在博创公司安排下,民爆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买卖合同,金额共计39316890美元。外贸合同和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及备件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结算民爆公司应得管理费人民币1677194元、项目印花税人民币5181.94元、手续费人民币1645.15元,扣除上述费用,差价款余额人民币17774931.60元,民爆公司应付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00余万元,民爆公司应全部支付给博创公司。但截至2008年4月,民爆公司仅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及按博创公司指示支付运费等费用人民币1661811.54元,尚欠博创公司人民币10113120.06元。经多次催要民爆公司拒不支付后博创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爆公司答辩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技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情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套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之合同,故应认定无效。
02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出口业务真实存在,民爆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出口业务的全过程,其与外商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与国内生产制造商订在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均巳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出口业务并非博创公司假借民爆公司名义操作完成,亦不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违法情形,故民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合作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于2011年6月上旬向国家税务总局发函,征求对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及相应事实的定性意见。国家税务总局于同月24日回函"根据你院提供的…《合作协议》…该笔出口业务实质上不是由民爆公司经营的。如该《合作协议》执行,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显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鉴于此,该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发函征求其对于本案项下《合作协议》的定性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该笔出口业务实质上不是由民爆公司经营的。如该《合作协议》执行,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形,即.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按照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有关规定,对于此类出口业务,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已申报退(免)税的,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囚,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依据该认定,《合作协议》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博创公司对北京高院的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为典型的外贸代理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理由并不成立。本案所涉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民爆公司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民爆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出口退税是我因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二审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征求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但国家税务总局仅是就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如何理解提出意见,没有就本案系争的《合作协议》合同效力做出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贸出日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并非行政法规,如果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中的规定,是否以及如何进行行政处罚,是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责,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合作协议》并非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03
律师意见
办案被收录为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其典型意义就在于存在真实货物出口情况下委托代理出口行为的退税问题。出口退税制度的核心是鼓励出口,而非指定特定主体出口。2004年7月1日经修改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取消了对外贸易许可制度,扩大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同时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该条规定为代理行为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而关于骗去出口退税,其本质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真实出口的手段获取出口退税。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类似,是否构成非法退税,应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为前提。
出口退税款项属于出口企业正当财产权益,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对其进行自由处分,本案中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在出口资格、享受退税政策的前提下,基于真实意思的处分符合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基于此约定而签订的协议理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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