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在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万多元。后经法院判决,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已经从交通事故责任方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同时,王某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3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1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在保险期间,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王某某认为,其医疗费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总保额,某保险公司应以40000元的总保额为限理赔;其伤残赔偿金超过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额,保险公司应以60000元的保额为限理赔。
某保险公司认为,针对医疗费,该保险属于费用补偿性保险,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以外还可以从其他保险,包括农合、医保以及其他商业性保险机构获得医疗费补偿,保险人可对剩余医疗费进行补偿,王某某医疗费已获得第三方赔偿,某保险公司不另行赔偿。王某某伤残程度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如构成九级伤残,按20%的比例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12000元。
王某某已经获得事故责任方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再要求意外保险赔偿金?
法律分析
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即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医疗费保险金4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王某某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单上附格式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王某某不产生效力。伤残赔偿金给付比例内容虽约定在保险责任项上,但其内容实质是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依据前述规定,该条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且在王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某的伤残作出评定,在此情况下,应执行法定鉴定标准,而不应适用行业标准,故某保险公司应给付伤残保险金60000元。
判决结果
王某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保险金4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文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