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普法专栏

洛太普法|从具体案例看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有无溯及效力

发布时间:2024-07-22 浏览量:415

洛太普法|从具体案例看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有无溯及效力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与《担保法》确定的推定规则截然相反。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何种方式进行责任推定,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影响重大,因此非常有必要弄清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到底有没有溯及效力。

  01

  案例及争议观点

  2018年3月9日,张三因急用钱向赵卿提出借款20万元,赵卿应允,当天通过农村信用社将款项20万元转入张三的账户。张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0元,月利率1.5%,如不还,按天收3%违约金,并可到法院诉讼,立此借据为据。借款人:张三。担保人:李四”。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张三与担保人李四的签字和捺印确认。之后,张三每月按月利率1.5%向赵卿归还利息。利息支付至2023年12月,其后未再支付利息,赵卿于2024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三归还借款本金及2023年12月之后的利息,同时要求李四对张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张三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争议,但对李四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产生了较大争议。

  第 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发生在2018年,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赵卿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12日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赵卿与保证人李四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赵卿要求李四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但是,李四为赵卿提供保证,从民法典实行前的2018年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行后,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 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按照民法典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赵卿与李四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四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是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一般保证。因为李四为赵卿提供保证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 一条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赵卿与李四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02

  李四为赵卿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李四为赵卿提供保证担保到底是持续性法律事实,还是瞬时性的法律事实?或者说对《时间效力规定》第 一条第三款的“法律事实持续”应如何理解?上述第 一种意见即是认为李四在民法典施行前为赵卿提供保证的事实持续到了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有必要对“法律事实”和“法律事实持续”作出正确理解。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民事法律事实包括行为、事件和状态。有些法律事实属于瞬时性法律事实,如甲为了购买乙的一辆汽车而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又如一个人的出生等等;有些法律事实属于持续性法律事实,如相邻关系的甲乙两方,甲的建筑物影响了乙的建筑物的采光或通风,又如甲一直租赁乙的房屋等等。

  一个法律事实的发生如果能够立即引起民事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则属于瞬时性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个法律事实如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则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按上述标准无法判断,还可以按照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法律规范的通常结构是“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即构成要件引致民事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即为民事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即:可将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视为规范层面上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的成就如在旧法的时间效力范围,则应当适用旧法;如在新法的时间效力范围,则应当适用新法。如果构成要件的成就跨越新法和旧法,则属于法律事实的持续,应当适用新法。比如民事侵权事实,其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侵权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侵权后果发生在施行之后,即该侵权事实的构成要件跨越新法和旧法。那么,这种情况就可以理解为法律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应当适用《民法典》。

  具体到本案情况,李四为赵卿提供保证担保是在2018年3月,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但是,自从李四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就立即在李四与赵卿之间产生了担保与被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担保法》,在李四与赵卿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当然,本案中关于担保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有其他原因:第 一,从法的作用角度讲,法律对个体行为有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因为在李四为赵卿提供保证担保时,赵卿知道李四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将来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因为民法典的施行,李四的保证变成了一般保证,则有违当时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指引及人们对行为后果的预测。第二,从法有无溯及力原则的角度讲,以法没有溯及力为原则,以法有溯及力为例外。从《时间效力规定》看,该《规定》中规定了民法典有溯及力的两种情况,一是“有利溯及”,二是“空白溯及”,但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明显不属于这两种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人认为本案例中,赵卿与张三、李四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其履行是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种观点明显是混淆了“法律事实的发生”与“合同履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因合同履行行为产生争议,应按照《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处理。该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该条也不涉及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

  因此,李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没有溯及力。

  03

  目前法院的判法及建议

  就本案中李四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经查阅大量的案例,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的法院均认为应适用当时的担保法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典。只有极个别的法院或法官认为应适用民法典。

  建议涉及该类纠纷的当事人,认清纠纷的正确处理方式,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本文作者

康明学

免责声明:本站部分图片和文字来源于网络收集整理,仅供学习交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并不代表我站观点。本站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