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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奥运会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4-07-26 浏览量:393

洛太普法|奥运会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什么?

  2024年的巴黎奥运会开幕在即,四年一届的奥运会可谓是一场体育盛事,在中国人心目中奥运会别有一番感情,自2008年北京奥运会后,历届奥运会除了金 牌数会被拿来比较,开幕式和闭幕式更是被拿来和北京奥运会开幕式一较高下。相对于在现场观看体育赛事,更多的人是通过电视以及互联网终端观看,不少财经类、时政类新闻媒体也不时会曝出奥运会转播费的相关金额,往往高得令人咋舌,那么这个赛事转播权从法律角度究竟是什么权利呢?

  想要对赛事转播权一探究竟,就得先从著作权谈起。相较于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以作品为客体的权利转播权并不是狭义的著作权,而是与著作权有关联的邻接权,其正确称谓应该是——广播组织权。

  要讲明白广播组织权及奥运会的赛事转播问题,需要循序渐进,一步步从著作权、体育赛事和邻接权讲起:

  01

  体育赛事不享有狭义的著作权

  “著作权”经常与“版权”一词替换使用,前者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后者则是英美法系的概念,两者并非相同含义,甚至相距甚大,但随着两大 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后,两个术语在概念上的差别缩小,以至可以相互替换。在中国表现尤为明显,中国保护著作权的法律为《著作权法》,而进行作品登记的行政机关名称为国家版权局。

  不管是著作权还是版权,其保护的客体均为“作品”,所谓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 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所保护的不仅是具有独 创性的表达,而且是对思想、观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体育赛事包含的均是竞技活动,展现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无论其中的动作组合是否为“独 创”的,由于其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也就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对竞技体育技巧或比赛策略的设计也仅是一种方法或思想,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竞技体育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对竞技体育的直播行为也当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为什么体育赛事转播往往看到“未经许可,不得转播”的警示呢?这就要提到邻接权的概念。

  02

  与著作权紧密相关的邻接权

  何为邻接权?所谓邻接权,传统观点认为邻接权就是作品传播者权,学术界通说观点将其定义为:不构成作品的特定文化产品的创造者对该文化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邻接权的产生与科技发展息息相关,19世纪末、20世纪前并无邻接权一说,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录音技术、电影摄制技术和无线广播技术得到了初步发展,如何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劳动等一系列问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的回答。一方面表演活动、录制活动和广播活动的创造性都比较低,难以达到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对“独 创性”的要求,无法产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另一方面,这些活动促进了作品的传播,所形成的劳动成果又面临着容易被未经许可而复制和传播的风险,急需法律加以保护。

  面对这个新出现的问题,一种解决方案是将表演和录音制品均视为符合“独 创性”要求的作品,但是这会破坏著作权的传统理论。另一种解决方案是在著作权法之外另行制定特别法,但这样的立法成本显然过高。因此,多数国家的选择是在著作权法中新设一种与传统著作权并列的新型权利类型,专门用于保护那些“独 创性”程度不高但又与作品有一定联系的劳动成果,这种新型权利就是邻接权。

  我国的《著作权法》也按照前述的逻辑,将著作权和邻接权并列规定,但也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有所不同,对邻接权的种类仅规定了版式设计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而本文所述的奥运会转播所涉及的正是广播组织权。

  03

  可控制奥运会赛事转播的广播组织权

  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组织就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此处的广播组织,不仅指广播电台,还包括电视台,根据《罗马公约》的定义,广播组织仅指通过无线方式传播信号的组织,即“无线广播组织”,“有线广播组织”和“网络广播电台”并不能作为“广播组织”受到《罗马公约》的保护。在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定义做相关解释,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八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据此可以认为,在我国能够享有“广播组织权”的广播组织为“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但不包括“网络广播组织”。

  广播组织权包含转播权和录制、复制权。所谓“转播”根据《罗马公约》的定义:是指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未经许可转播可能会严重损害广播组织的经济利益。巴黎奥运会期间,中国中 央电视台对奥运会的现场直播都是以付费为前提,如果允许其他电视台随意转播中 央电视台的现场直播信号,势必会导致中 央电视台的收视率的降低,也必然会影响中 央电视台的广告收入,对中 央电视台而言,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基于此,《罗马公约》、TRIPs协定和各国著作权法都将转播权作为广播组织基本的权利加以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对转播的禁止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有些许不同的是,由于《罗马公约》中并未认可“网播组织”为广播组织,也未将互联网转播加以禁止。2020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以前,也遵循《罗马公约》惯例,但2020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 一款增加了第三项,即:未经其许可禁止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也就意味着,广播组织者可以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行为。

  录制、复制权则是指未经广播组织许可,不得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录制是将广播组织播出的节目通过录制而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形成节目的有形复制件,而复制,则是对该有形复制件进行再次复制。例如对本届奥运会中 央电视台直播的篮球比赛用设备录制下来,并制成DVD光盘出售,即侵犯了中 央电视台广播组织权。

  关于录制、复制权的有形复制,随着数字储存技术的发展,数字复制已经成为主流形式。计算机二进制数字信号是无形的信号,所复制的也是无形信号,一度对著作权所保护的复制权产生了不小的影响,但很快,就对数字复制行为做出了相关规定,早在1999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明确指出: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即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有形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尽管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且已经废止,但该观点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认可,数字复制发展至今,对将作品上传至BBS、个人空间、抖音、微信朋友圈等上传作品都将导致作品以数字化格式在网络服务器硬盘中形成永 久复制件,亦认可是典型的复制行为。

  以上分析可知,在奥运会期间,如果未经中 央电视台许可将其直播的体育赛事通过现有技术进行网络转播,也不能将直播的体育赛事通过录制后在网络空间进行商业性质的复制。

  本文作者

栗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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