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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人与受害人竞合时保险公司该不该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8-05-11 浏览量:524

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人与受害人竞合时保险公司该不该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被告黄某帮忙驾驶原告董某所有的豫M*****号自卸货车在渑池县某处行驶时,将正在路边打电话的原告董某撞伤。该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无责,被告黄某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即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董某交通事故致右足1—5趾缺失,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董某各项损共计205838元。

经法院查明豫M*****号自卸货车系原告董某所有,董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董博投保时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一审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董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三门峡保险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董某诉求损失中的诉讼费、鉴定费、住宿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医疗费用及不合理支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原告董某所有的豫M*****号自卸货车将原告碰撞,造成了原告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黄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原告董某在本案中既是车辆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又是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在车上,原告董某不是本车上人员,与驾驶和操纵车辆没有关联性,该车辆在行驶中将原告董某撞伤,故原告董某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损失85838元。

宣判后,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黄某驾驶豫M*****号车将被保险人董某撞伤,依据责任保险的性质,我公司对董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支持。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投保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我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85838元不负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存在多个身份的竞合,原告既是机动车所有人,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一般存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当中,保险公司会对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人提出异议。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避免因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对第三者责任险并非为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责任范围应是保险人与驾驶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受害人(非车上人员),该范围是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在车辆保有人与事故受害人竞合是,不应将车辆保有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本案董某在事故发生时并非车辆实际驾驶人,与其他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应当依约享有得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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