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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5-01-20 浏览量:7

洛太普法|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随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实施,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提高。同时,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也出现了大量增长。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对答复“信息不存在”而产生的争议案件占较大比重。根据我国行政法律规定,以及行政行为的特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能力等,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便有着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政府信息不存在,指的是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即没有制作、没有获取、没有记录、没有保存等。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需依法告知申请人,便履行了法定义务。因此,在此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在已明确行政机关具有制作或获取涉案政府信息的职责后,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便十分关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但举证责任的分配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其认为不存在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立法精神、行政行为的特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能力、举证的难易程度、公民权益的保障、以及纠纷解决的可能性等予以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参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1款和第5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举证;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以及《规定》第12条相关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此类案件被告需对做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原告承担补充证明责任。即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查找、检索义务或就信息不存在作出合理说明,原告应承担提供政府信息存在线索及涉案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保存的补充证明责任。

  我国指导案例101号“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也在裁判要点中明确: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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