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是劳务纠纷的高发区,其中劳务施工班组是基层的施工主体,通常情况下劳务施工班组的劳务款由分包单位或者借用资质施工人负责发放,但在实践中该部分劳务款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无法支付到位,施工班组常因“讨薪难”陷入困境。现笔者从法律规则与司法实践出发,探讨劳务施工班组的权利主张路径,厘清其在不同情形下可追责的主体范围,并提出实务操作建议。
01
建设工程中的劳务施工班组的法律定位
劳务施工班组是由班组长组织农民工完成特定施工任务的劳动群体,通常与施工单位或分包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主要负责钢筋绑扎、模板支设、砌筑抹灰等,工种如钢筋工、木工、泥水工、水电工等。其特点为:
1、非独立法人:不具备独立法律主体资格,依附于分包单位或实际施工人;
2、劳务属性:以提供劳动力为核心,不承担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成本;
3、合同依附性:权利义务多依附于上级承包单位。
02
劳务施工班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
“实际施工人”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43条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总承包方追责,但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班组难以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为认定实际施工人需满足:
1、实际投入工程资金及提供施工材料、机械设备,并组织施工人力;
2、独立组织施工并获取利润,具有工程管理权,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劳务施工班组不具备上述条件,故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总承包方主张工程款。
03
劳务施工班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总承包方、出借资质方追责的情形
劳务施工班组主张劳务费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总包方、出借资质方主张劳务费:
1、当发包方或总包方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时,依据《条例》第36条第1款,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责任由发包方或总包方承担。这是因为他们在选择承包或分包方时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无法得到保障。
2、总包方未履行工资代付义务,根据《条例》第30条,总包方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若总包方未开设专户或未监督发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需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3、建设工程施工中常见“挂靠”行为,即个人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分包项目,依据《条例》第36条第2款,如果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而该被允许的单位或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那么该施工单位(即出借资质方)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出借资质方允许挂靠行为本身即存在违规,应对挂靠方的行为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需注意《条例》的适用限 制:该条例调整的是雇佣关系中的工资支付问题,若班组长主张的是包含利润的工程款(非单纯农民工工资),则不适用该条例。
04
证据留存是劳务班组维权的“生命线”
劳务班组应系统收集以下五类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1、与分包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如劳务协议、单价确认单等,证明合同关系及计价标准;
2、工程量确认文件,如结算单、验收单、施工日志等,用于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
3、工资支付凭证,如欠条、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欠薪金额及支付情况;
4、施工过程证据,如现场照片、监理签字记录、工作联系单等,证明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
5、其他佐证证据,如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需明确对方身份,如“王经理,XX项目您上次说的月底付工程款…”)等,证明催款过程及对方承认欠款。
结语
劳务班组的权利救济需兼顾法律规则与实操策略:一方面,通过《条例》赋予的特别保护机制,向总包方、发包方、出借资质方追责;另一方面,强化证据意识,避免因举证不足丧失胜诉权。对于建筑企业而言,规范分包管理、杜绝挂靠行为,才是化解劳务纠纷的根本之道。
本文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