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实案例
2024年8月,张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驾驶安全,致使二轮电动车车辆前部与李某发生肢体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伤者李某被送入当地医院进行救治。
事故发生当日,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后经了解,张某系某燃气公司设备安装上门服务工作人员,张某完成工作后,在返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张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该燃气公司从事燃气设备安装工作。该人力资源公司系张某的用人单位,燃气公司系张某的用工单位。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 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参考判决
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5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辉
一审被告:北京国奇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福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辉及一审被告北京国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奇科技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福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驳回张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张辉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用工单位为中国移动平谷分公司而非城建福安公司,中国移动平谷分公司用工形式系劳务派遣而非劳务外包。(二)原审法院对杨香宜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农村并未进行查明,从而认定张辉对杨香宜人身损害赔偿符合标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城建福安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张辉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城建福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张辉系由国奇科技公司派遣至平谷移动公司和北京移动公司工作,城建福安公司系其用工单位,张辉实际在中国移动平谷分公司工作,担任物业项目经理。张辉在接到中国移动平谷分公司后勤主管徐岩关于油烟净化设备询问价格及安装工艺的工作通知后,驾车至相关地点,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香宜受伤死亡。张辉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据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城建福安公司作为张辉的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城建福安公司以杨香宜系农村户口为由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建福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 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姜春玲
审判员史利晖
审判员王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秋心
书记员葛斌
本文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