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6日,洛阳市某中学初三两名学生下午上课前在操场上玩耍,玩耍期间刘某将孙某绊倒造成其腿部受伤,被及时送往医院后诊断为:右髌骨脱位。孙某在洛阳市某医院接受膝关节内侧髌骨韧带重建术和下肢肌腱松解术手术治疗,术后腿部受伤部位遗 留10厘米疤痕。据医生诊断,此后会遗 留轻微运动功能障碍。在赔偿问题上,双方协商不成,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及其家长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孙某及其家长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
本案孙某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因其作为初三学生,面临中招考试,而因侵权行为受到的伤害治疗后遗 留的运动功能障碍势必影响其中招体测成绩,此种情况不构成伤残情况下是否可以支持精神抚慰金?
根据《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可以。一般而言,对于“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精神损害自身特性和现行司法解释进行理解。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视人格权益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情形,在目前尚无新的针对性规定出台的情形下,仍可考虑借鉴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从严把握。相比身体、健康被侵害导致伤残的情形,生命被侵害造成的恶劣影响更为显著,更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抚慰相关人员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鉴于该类人格权益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性,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
孕妇因交通事故致终止妊娠,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 一庭意见】:
交通事故后,受害者因CT检查影响胎儿健康发育,在医生的建议下选择终止妊娠,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受害者有权就终止妊娠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果受害人为老、幼、病、残、孕等需特别照顾的群体或有需特别进行照顾的其他合理因素如,在面部或颈部等外露器官留有疤痕;患有严重后遗症;住院时间较长;需长期治疗治疗始终未终结,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因年龄较小,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可以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孙某初三年级面临重要的中招升 学考试,因其腿部受伤遗 留功能性障碍直接导致其中招体测成绩严重下滑,而体育总分占比较重,腿部受伤会直接导致考试总分降低,必然给其升 学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也给未成年人身心带来巨大压力和精神损害。故孙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其本身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一定金额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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