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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 | “以赌博为业”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5-08-27 浏览量:43

洛太普法 | “以赌博为业”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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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 一款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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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赌博为业”的核心内涵与

  认定标准

  “以赌博为业”是赌博罪的一种行为模式,指行为人将赌博活动作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经济来源。其核心特征在于赌博活动的职业性、常业性及经济依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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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及规范性文件释义

  1.立法精神与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即意图通过赌博获取金 钱、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纯娱乐性赌博不构成本罪。

  客观行为:实施“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区别于“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着重于行为人个体对赌博活动的持续性依赖。

  2.“以赌博为业”的权威解释: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查禁赌博活动的通知》(已废止但观点仍具有参考价值)第三条第 一款:“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者,或者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废止但观点仍具参考价值):“《通知》中指出的‘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和其他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职业或其他收入而其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于赌博活动的人。”并明确,“对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不论其输赢,均应依法处理。”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政策,深入开展除“六害”斗争的通知》第五条第 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赌头、以赌博为业的赌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规定将以赌博为业的打击对象明确界定为“赌棍”,即以赌博为常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主要来源之人。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2005年):“对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无论其是否实际营利,也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此规定明确了构罪不以实际获利为必要条件。

  (二)权威学理观点

  1.刘静坤《刑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64页):

  “‘以赌博为业’是指以从事赌博活动的收益为主要经济收入,或者经常性从事赌博活动获益,包括职业赌徒和兼职赌徒。”此观点强调了赌博收益在经济来源中的核心地位及行为的经常性。

  2.何帆《刑法注释书》(第二版,第855页):

  “‘以赌博为业的’,是指以赌博为常业,即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的行为。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和其他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职业或其他收入,但其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于赌博活动的人。”此观点与前述司法文件解释一脉相承。

  3.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415页):

  “以赌博为业,即将赌博作为职业或者兼业。”此定义精炼地概括了行为的职业属性。

  (三)司法实践中的综合认定标准

  综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沿革及学理观点,司法实践中认定“以赌博为业”通常考察以下核心要素,行为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即存在被认定的高度可能性:

  1.无正当职业型:行为人无固定职业或无其他正当、稳定收入来源,且主要依赖赌博所得维持生活或进行挥霍。此为典型的“赌棍”形态。

  2.有业不就型:行为人虽有正当职业或谋生途径,但在持续较长时间内(实践中常以半年以上为重要参考)放弃或不履行本职工作,专职从事赌博活动。此情形体现赌博已取代正当职业成为其生活重 心。

  3.收入倒挂型:行为人虽有正当职业并参与本职工作,但在持续较长时间内频繁参与赌博活动,且其赌博活动涉及的赌资数额及(可能的)收益显著超过其合法劳动收入,成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经济支撑。此情形关键在于赌博收益在经济来源中的主导地位。

  4.屡教不改型:行为人长期、反复参与赌博活动,虽单次行为可能未达犯罪程度,但曾因赌博多次(如三次以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之后仍继续实施赌博行为,综合其行为频率、持续时间、赌资规模及经济依赖程度,可认定其具有常业性。

  (四)实务审查要点(尤其针对“有正当职业”情形)

  对于辩方主张行为人有正当职业的情形,司法机关会着重从以下角度进行审查认定:

  1.时间维度(行为的持续性、经常性):

  考察行为人参与赌博活动的持续时间长短。

  考察赌博活动的频繁程度(如每周/每月参与次数)。

  此维度旨在证明赌博已成为其日常生活的主要内容或占据主导地位。

  2.金额维度(经济依赖程度):

  考察行为人参与赌博的赌资规模(单次及累计)。

  对比其正当职业收入与赌博活动涉及的输赢金额(或收益)。

  关键在于证明赌博输赢金额显著、持续地超过其正当收入,足以支撑其成为“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仅偶尔参与大额赌博,但主要生活来源仍靠正当工作的,通常难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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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论与刑辩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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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以赌博为业”的核心在于“常业性”与“经济依赖性”,即赌博活动具有职业或准职业属性,且构成行为人生活或挥霍的主要经济基础。

  2.认定标准具有综合性,需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状况、赌博活动的持续时间、频率、赌资规模、赌博收益(或预期收益)与其正当收入的比例关系、是否因赌博屡受处罚等因素综合判断。“连续半年以上”和“超过合法收入”是实践中重要的量化参考指标,但非绝 对刚性标准,需结合全案证据把握实质。

  3.“以营利为目的”是主观要件,但可通过客观行为(如高频率、大额赌资、无正当收入来源或收入倒挂等)推定。

  4.构罪不以实际获利为必要条件,只要符合“以赌博为业”的客观行为模式和主观目的,即使终输钱,亦可能构成犯罪。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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