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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嬗变与类型化审判研究

发布时间:2025-09-02 浏览量:90

洛太普法|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嬗变与类型化审判研究

  《常见罪名类型化——审判技能与实操指引》一书中阐明了型化审判作为司法实践的重要方法 论,为律师破解类案难题提供了全新视角。与传统“非黑即白”的抽象概念划分不同,类型化思维以“核心特征+变量要素”的动态模式解构案件,既能锁定行为本质(如违法性、主观故意),又兼容个案差异(如手段、动机)。对律师而言,其核心价值在于:构建案件坐标系(快速匹配法律规范)、预判裁判尺度(锚定类案量刑规律)及突破机械司法(精准论证罪名适配性)。这一思维模式要求律师在把握法律内核(如罪刑法定)的同时,保持对新型案件变种的敏锐度,通过“固定核心、弹性边界”的辩证思维,在类案迷局中开辟精准高 效的法律服务路径。掌握类型化审判方法,将成为律师提升专业竞争力的关键突破点。读罢此书,与诸君共享。

  摘要

  寻衅滋事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罪名,自1979年刑法确立以来经历了复杂的立法演变与司法实践探索。本文系统梳理了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嬗变过程,深入分析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标准,重 点探讨了五种典型行为类型的审判规则,并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了全 面整理。研究表明,寻衅滋事罪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口袋罪"特征也要求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网络谣言等新型案件需要审慎处理。未来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法,细化裁判标准,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 权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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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演变与构成要件

  (一)立法嬗变的历史轨迹

  寻衅滋事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发展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1979年《刑法》首 次规定了这一罪名,当时立法较为简单,主要针对轻微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随着社会转型与治安形势的变化,该罪的法律条文逐渐完善,对犯罪行为的界定也更加明确。值得关注的是,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这一口袋罪分解而来,这一渊源深刻影响着其后的司法适用。

  为统一司法标准,高人民法院和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2013年7月1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的认定和量刑提供了详细指导;同年9月6日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网络空间纳入规制范围;2014年《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则针对特定领域作出专门规定。这些解释性文件反映了立法者对社会治理需求的回应,也体现了该罪在维护不同领域社会秩序中的灵活应用。

  (二)犯罪构成要件解析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四个维度进行系统分析。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故意,且通常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这是区分该罪与普通伤害罪的关键要素。犯罪客体方面,通说认为本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公共秩序,虽然部分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但这些并非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

  在客观方面,2023年修正后的《刑法》第293条明确规定了四种行为类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二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三是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 事造成秩序严重混乱。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还特别规定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加重处罚条款,体现了对团伙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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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总体思路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

  准确界定寻衅滋事罪的边界是司法实践中的首要难题。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行为符合第293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之一,才可能构成该罪。审判机关在认定时需重 点考察三个方面:一是行为是否出于寻衅动机,即是否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主观意图;二是行为方式是否具有明显的随意性和挑衅性;三是行为后果是否达到"情节恶劣"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司法解释对各类行为的情节严重标准作了细化规定。以随意殴打型为例,《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了七种"情节恶劣"的情形,包括致人轻伤、针对特殊群体、持凶器殴打等。这些量化标准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但同时也要求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避免机械适用。

  (二)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

  寻衅滋事案件的证据审查应当坚持严格标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实践中需要重 点收集和审查的证据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和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目击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如网络谣言案件的点击转发记录);物证及辨认笔录等。特别是在网络寻衅滋事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固定和提取成为关键环节。

  事实认定方面需着重考察以下要素:行为的时间、地点和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的起因和经过;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持续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以公共场所起哄闹 事为例,应当根据场所性质、公共活动重要性、人数规模、影响范围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秩序严重混乱。这种全 面考量有助于避免将一般纠纷或轻微违法行为不当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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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种典型行为的类型化审判规则

  (一)随意殴打行为的司法认定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与故意伤害罪容易产生混淆,区分关键在于主观动机和行为性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下裁判规则:一是关于流氓动机,主流观点认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动机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素,但近年来也有学者主张不应过分强调此要素;二是关于场所要求,殴打行为不必发生在公共场所,在私人场所实施也可能构成本罪;三是关于"随意性"认定,不能简单理解为无故殴打,即使存在轻微事由,但从社会常理看明显不成比例的,仍可认定为随意殴打。

  典型案例显示,对于因日常琐事引发的殴打,法院通常会考察冲突原因与暴力程度的比例关系。如某案中行为人仅因他人提出建议就实施殴打,法院认定具有随意性;相反,对于他人先行辱骂引发的殴打,则多认定为事出有因。这种区分体现了刑法中的比例原则,有助于实现罚当其罪。

  (二)未成年人强索财物行为的定性

  未成年人强索财物案件在定性上存在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之争。司法解释确立了区别对待原则:对于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一般不宜定抢劫罪,符合寻衅滋事特征的可以本罪论处。认定时需重 点考察两方面:一是暴力程度,对比抢劫罪通常要求的足以危及生命健康的暴力;二是财物价值,参考相关司法解释中1000元以上的数额标准。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使用轻微暴力强索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但同时也要求司法机关准确把握"轻微暴力"和"少量财物"的认定标准,避免放纵犯罪或过度干预的极端。

  (三)公共场所起哄闹 事的司法判断

  起哄闹 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如何界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下裁判规则:一是场所的公共性,必须是在车站、码头、商场等真正的公共场所;二是行为的煽动性,要求具有蔓延扩展效应,而非局部纠纷;三是后果的严重性,需综合场所性质、活动重要性、人数规模等因素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非法上访等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部分法院直接认定为起哄闹 事,而更合理的做法是先考察是否符合强拿硬要等其他类型,避免扩大化适用。司法解释强调,对于事出有因的表达诉求行为,即使方式不当,也不应简单认定为寻衅滋事,这体现了对公民表达权的合理保障。

  (四)网络谣言犯罪的司法适用

  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是随着互联网发展出现的新型案件,《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将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认定时需把握以下要点:一是虚假信息的性质,应是对客观事实的虚假描述,且与现实生活相关;二是传播范围,需达到被大量点击、转发的程度;三是实际影响,通常表现为引发相关部门干预或影响现实秩序。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争议是如何认定网络空间的"公共场所"属性。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微博、抖音等开放性平台具有公共场所性质,而微信群、QQ群等封闭空间则需谨慎认定。同时,必须严格区分虚假信息与不当言论,避免将单纯的批评监督不当入罪,这关系到网络表达自由的边界问题。

  (五)捡拾遗失物行为的法律性质

  寻衅滋事过程中捡拾被害人遗失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主流观点认为,此类行为通常不符合抢劫罪或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要求当场使用暴力取得财物,而捡拾行为缺乏这种关联性;盗窃罪要求秘密窃取他人控制的财物,而遗失物已脱离被害人控制。因此,对于价值不大的遗失物,一般作为民事侵权处理更为适宜。

  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即刑法应当作为手段使用。但在具体案件中仍需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以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放弃财物后立即捡拾,则可能构成抢劫;如果财物虽暂时脱离控制但仍在被害人视线范围内,则可能构成盗窃。这种精细区分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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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寻衅滋事罪法律适用的建议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建议

  当前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仍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一是进一步明确"社会秩序"的内涵外延,特别是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衔接问题;二是细化各类行为的入罪标准,增强可操作性;三是完善与其他罪名的衔接规定,减少法条竞合现象;四是考虑增设单位犯罪规定,应对组织化寻衅滋事行为。

  针对该罪的"口袋化"倾向,立法应当坚持明确性原则,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限定处罚范围。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如德国刑法中的"破坏公共安宁罪"、日本刑法中的"骚乱罪"等比较法资源,构建更加精细化的行为类型体系。

  (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优化

  在司法适用层面,建议重 点优化以下方面:一是统一裁判标准,通过指导性案例等形式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二是强化证据规则,特别是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规范;三是完善量刑指南,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和精准化;四是加强对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司法保护。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应当避免将寻衅滋事罪作为"兜底罪名"滥用,对于边缘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同时,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积极探索刑事和解等替代性解决机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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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

  寻衅滋事罪作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其立法演变反映了我国社会治理需求的变迁,而类型化审判规则的构建则体现了刑事司法精细化的努力。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现实,特别是网络空间带来的新挑战,应当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该罪的适用标准,平衡好秩序维护与权利保障的关系。未来研究可以进一步关注该罪在涉众型事件、网络暴力等新型案件中的适用边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更加科学的理论支撑。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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