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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人格混同 股东及配偶连带担责

发布时间:2018-07-31 浏览量:521

一人公司人格混同 股东及配偶连带担责

A.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企业经营后患无穷

轩辕公司于20137月成立,黄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由其丈夫赵某负责经营。20138月至12月期间,轩辕公司多次向麒麟公司购买货物,但未足额支付货款,麒麟公司派人多次上门讨要未果。20142月,黄某将所持轩辕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3月,黄某与赵某离婚。无奈之下,同年5月,麒麟公司一纸诉状将轩辕公司、黄某、赵某告上法庭。

B.    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麒麟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3万元;2、黄某、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之前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他人,目前自己并非轩辕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债务应由新股东承担,自己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轩辕公司是前妻黄某的,自己曾帮助照看过一段公司,公司债务与自己无关。

法院审理后认为:轩辕公同是一人公司,黄某在涉案期间是轩辕公司的股东,其未能证明在该期间轩辕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黄某应对轩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赵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法院判决:轩辕公司支付麒麟公司货款,黄某、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   律师提醒:创业投资者如何防范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主要表现为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公司拥有独立财产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一般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初次创业的投资者,存在这样的误区:公司是自己创立的,公司的一切都属于自己。因此,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完全被忽视,最容易在日后的经济纠纷中将自己牵扯进去。为防止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建议采取如下防范措施:

1.股东应当树立“公司是公司、股东是股东”的观念,切勿通过成立公司利用“股东责任有限”之特权来谋取个人利益。

2.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财务制度,完善公司资金使用的审批程序,严格控制公司资本的运用及流向。

3.在组织机构方面,应当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各自的权利和职责,确保分工明确,利益制衡,从而达到组织机构运转良好。

4.一旦出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追究股东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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