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太普法|《婚姻编司法解释二》关于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给子女的裁判规则有何变化
01 案例简介 小木和小兰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2月生育一子小小木。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24年10月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约定:离婚后小小木归小兰抚养,小木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双方一致同意归小小木所有,在离婚后20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然而在小木和小兰离婚后,小木却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那么此时,小兰和小小木能否以此要求小木履行该离婚协议呢? 02 律师分析 在离婚纠纷中,常会出现夫妻双方对于婚后购买的唯 一房产如何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可能会用到折中的办法——双方均同意将该财产给予子女。但也会出现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离婚后房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者拒绝履行的现象发生。因此对于该种情况,实践中有不同的裁判。 1、如果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审理该案件,那么小木坚决不配合过户的话,以享有任意撤销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赠与,那么经法院审理,小兰和小小木的权益很有可能无法得到保障。 2、然而如果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审理该案件,则在法律适用上得到了统一,因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处分的具体形式表现,且与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约定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在财产权利未转移前,一方根据赠与合同规则单独享有任意撤销权而去提起撤销。因此根据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知,小兰可以根据该离婚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木继续履行该协议,以此来维护小小木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