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普法专栏

洛太律师法律小课堂之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

发布时间:2018-08-09 浏览量:652

洛太律师法律小课堂之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

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常见于工地施工建设中,合同的出租方一般为租赁站或个人,承租方为建筑公司、施工队或个人。由出租方将约定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出租给承租方用于整个建设工程的使用。在整个过程中,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那么在整个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有哪些需要注意的环节?下面由洛太小编为大家一一道来。

1、签订合同时,对租赁物资的单位、规格、数量、日租金、实际价值作出明确的约定。一般合同中对物资的前四项约定的很明确,而忽视了对物资实际价值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资的实际价值,一旦物资丢失或损坏,该如何赔偿?赔偿的标准该如何确定?是以市价还是签订合同时物资的价格。由于租赁物资的价格往往不是一个确定的数额,而是随着市场的变化而起伏,故在签订合同时最好将物资的实际价值约定清楚,防止以后出现损坏及丢失物资时难以确定赔偿数额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2、合同的管辖的约定。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往往是承租方拖欠出租方租金,那么被告通常为承租方;法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中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实践中,物资使用地也为被告承租方所在工地。由此可见,若未规定合同管辖及合同履行地,那么一旦发生承租方拖欠租金的情况,出租方需要到承租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这对出租方会造成极大的损失。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最好对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的管辖都作出明确约定,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所在地,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为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3、合同中增加律师费、调查费等为实现债权必要费用的条款。实践中,租赁合同只是约定了对解除合同时,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虽然有些合同中对全部损失作出了解释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但这样的约定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却不包含律师费、调查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可将律师费列为赔偿内容中,但需特别注意必须明确写明“律师费”,法院对此约定的审查非常严格。

针对以上情况,洛太律师为大家提供了2018年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出库单模板,仅供参考。


免责声明:本站部分图片和文字来源于网络收集整理,仅供学习交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并不代表我站观点。本站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