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张是某玩具厂里的一名员工,工作期间因为玩手机游戏,被领导批评,年轻气盛的小张对领导破口大骂,并适用了侮辱性的言辞。用人单位遂向小张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并未提前通知工会。
小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玩具厂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小张辱骂领导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玩具厂的《工厂员工手册》,家具厂根据该规章制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与法有据,并无不当。小张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小张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另外虽然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前告知工会的证据,但根据解除通知,当日工会已经知晓解除事宜且未表示反对,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对于通知程序的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