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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的特殊规定

发布时间:2018-08-10 浏览量:629

税务行政复议的特殊规定

税务行政复议是纳税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由上级税务机关依法裁决税务争议的过程。

其中税务行政复议下列情况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复议行为:

一、对于纳税争议必须经过复议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具体情况如下:

1)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

2)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3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并没有复议前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复议机关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不是上级机关,此时需要先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此时并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并不属于复议的前提条件。

三、对于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机关决定不服的,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复议申请。因目前国地税合并,在合并后是否仍然按照该规定执行尚待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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