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案例
张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沿X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与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
1.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2.脑震荡逆行性遗忘;
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4.双侧胸腔积液;
5.右肺炎症。
住院第12天时,患者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全力抢救,宣告死亡。李某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7441.21元。经评估,李某驾驶电动车的车损为1310元。
经当地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多器官损伤并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就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结论为: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是被鉴定人李某损害后果发生的轻微至次要原因。
法院判决:
李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奥迪牌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与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死亡,经鉴定,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某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是被鉴定人李某损害后果发生的轻微至次要原因。故对于原告损失,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医院承担25%的责任,超出部分,因张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承担。
法律分析:
受害人的死亡能够确认是由两个原因造成:
一是侵权人驾驶车辆撞伤受害人;
二是医疗机构对受害人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
司机与医疗机构在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情形下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属于法律上的“多因一果”。
本案讼争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肇事行为与医疗过错行为,两个侵权事实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具有时空同一性,并表现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故死者的死亡后果系上述两个侵权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关助成而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符合“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情形。“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情形,应当由各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应首先按照“一果”的标准确定死者可以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然后再确定“多因”各侵权人作用力大小,进而确定承担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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