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丙长期受聘在A公司工作。2020年6月,张丙受公司的指派前往某项目工地工作时,所乘坐的王某驾驶的A公司的车辆坠入山谷,造成张丙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8月,社保局认定张丙系工伤死亡。张丙家属张丁与王某及A公司达成协议,由A公司及王某共同支付张丁丧葬补助、生活补助等共计20万元。之后,A公司向社保局办理张丙工伤保险待遇时,社保局以张丙已经从A公司和王某处获得民事赔偿20万元为由,从张丙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减20万元。张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社保局支付扣减张丙的工伤保险待遇20万元。
争议焦点
社保局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是否有权扣除侵权人给予张丙家属的补偿?
案件分析
本案中,张丙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死亡,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张丙的家属既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要求民事赔偿,也可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并不冲突,社保局在张丙家属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的基础上补齐差额的做法属适用法律错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作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即除了医疗费等可以确定的赔偿项目外,工伤保险基金在支付工作保险待遇时,不得扣除工伤职工依据其他法律获得的赔偿。
判决结果
社保局足额支付张丙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特点,财产保险具有损失补偿性,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是因为人身损害具有损失难以确定的特点,人身保险不适用该制度。工伤保险同样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也就是说,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享受商业保险待遇之间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仅是在医疗费等可以确定的赔偿项目上存在冲突。因此,除了医疗费用等可以确定的赔偿项目外,工伤保险基金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得扣除工伤职工依据其他法律获得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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