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违法拆迁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的拆迁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行政相对人是否有权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因为对《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理解不同,各地出现了不同的判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行政诉讼团队利用法律大数据针对以上问题进行了研究。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因为行政赔偿案件涉及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博弈,故各地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中持消极的态度,很多法院引用该条的规定驳回行政相对人的赔偿诉讼。对此作为行政相对人要在风险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直接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可能是更为稳妥的维权途径,但稳定可能也意味着利益无法实现大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一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于上述规定中设置的两种求偿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求偿途径,而是选择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取消了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也不符合制定和修改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处理。
高人民法院(2016)高法行申4758号行政裁定书、高人民法院(2018)高法行申6208号行政裁定书、河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553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的裁定判决均认定在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但通过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裁定也能发现,两份裁定均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再审所做出的裁定,由此可见行政相对人进行了长期的艰难的维权历程,故虽然终高院支持了行政相对人的维权选择,但行政相对人为此也付出了一定的维权成本,故对维权途径的选择需要行政相对人慎重考虑审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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