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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从本源出发谈新公司法对出资实缴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4-08-20 浏览量:1

洛太普法|从本源出发谈新公司法对出资实缴的规定

  新的《公司法》自颁布以来,除了法律圈开始了一波大范围的学习,2024年6月30日前注册的公司也跟着忙碌起来,不是股东急着出资,就是公司急着减资,一时间整个市场犹如热油里加了一瓢凉水,瞬间沸腾了起来。追寻原由,恐怕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在公司成立后较长5年内实缴。同时,《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024年6月30日之前注册的公司给其3年的过渡期,换言之,2024年6月30日之前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较长8年内完成实缴。

  为什么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实缴期限的变更引起这么大的关注和市场反应?本文就从股东出资的本源谈一谈。

  01

  股东出资的性质

  探究股东出资的本源,就必须谈一谈公司为什么称之为“法人”?《民法典》第五十七条对法人的规定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此处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所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无二致,比照一个自然人,完全可以把法人理解为法律拟制的一个成年自然人。区别就在于,法人没有自然人的躯体。

  众所周知,一个成年人是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权债务,法人也是一样,法人要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就是以法人独立的财产作为基础,那么法人的初始财产怎么来的?答案就是股东的出资。

  公司的成立依靠股东的出资,其本质就是股权融资,公司经股权融资获得相应的财产,同时给予出资人以股权为对价,持有人称为股东,股东是公司的成员,享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公司获利,则股东享有分红权,如果公司亏损,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股东以获得股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额承担损失。而通过股权融资进入公司的财产就属于公司股本,是构成公司独立人格的要素,也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除非公司解体,公司股本不得收回。

  但是,公司的正常经营并非仅靠股权融资就能完成的,还需要另一只轮子共同作用,那就是债权融资。债权融资与股权融资作用大不相同,通过债权融资进入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负债,债权持有人为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的收益并不与公司的盈利挂钩,也不享有公司收益的分红权,而是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公司的还本付息收回债权投资,与公司的独立人格也不相关。但公司想要获得债权融资,则与股权融资大大相关,资本不喜欢风险,债权人所期望的是公司的偿债能力确强越好,也就是期望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本金数额越大越好。然而,股东们并不喜欢过多出资,他们期望少出资,甚至不出资,都希望能空手套白狼。

  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加之债权人在公司没有控制和主导的机会,债权人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公司出现亏损,当股本金也被消耗一空损失仍继续扩大时,这种亏损将完全被债权人承担。可见,当股本消耗完毕时,债权人的风险依然会无限扩展。于是,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债权人的债权与公司股东股权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没有外力的加持,债权人的权益将难以获得保护。

  正是给予此前提,公司法需要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确定制度屏障,即,确保公司资本能有效形成并防止被股东不当侵蚀,其机理就在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是法定性与约定性的双元融合,并且其法定性是根基,不能动摇。学界主流观点一致认可,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基于公司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之必须。

  02

  中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立法演变

  前文所述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的保障,然而出于资本天然特性,股东希望出资越少越好,而债权人则希望股东出资越多越好。从公司资本形成角度看,全球公司法都以鼓励投资人设立公司为目的,不断软化资本管制,给予投资人越来越多的优惠,中国也不例外。自1993年颁布实施《公司法》以来,经历了四次修改,对股东出资的修改不可谓不大。1993年公司法和1999年公司法均规定设立公司较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要求为实缴,但2005年公司法除了将较低注册资本降低为3万元,并允许自然人股东2年内实缴,法人股东较长5年实缴。到了2013年公司法取消较低注册资本并且采取全 面认缴制,至此,在中国《公司法》法规层面将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被放大到极 致,放眼全球也是独树一帜。在全 面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几乎没有了强制约束,出资协议或增资协议等自治文件在契约自由的旗号下,成为了股东逃逸出资义务的保护伞,引发了学界、实务届对认缴制的广泛批判与担忧。

  在实务当中,一个享受纳税优惠的“小微企业”注册资本动辄上千万,认缴期限30、50年都算是较为规矩的,公司章程约定“天价公司”和“认缴期限超越百年”的场景屡见不鲜。毫无疑问,此消彼长在,公司股权融资的能力降到了低点,公司的运营几乎全靠债权融资进行,也就把公司经营风险几乎全部叠加到了债权人身上。尽管2013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些许规定,但司法实务工作者对出资加速到期的支持遵循严格且苛刻的适用条件。2019年9月11日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就可窥探端倪,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仅在两种情形下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种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另一种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从《九民纪要》中不难看出,高院虽然已经注意到自2013年实施全 面认缴制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危机剧增,需要引入加速到期规则予以平衡,但相关规定却半遮半掩,充分显现了受到公司已近乎破产观念的纠结。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加速到期的适用也往往参照破产法的标准,甚至有法官提出,加速到期是专属与破产法的制度,不应当在非破产状态下适用加速到期制度。

  03

  十年全 面认缴制后的再平衡

  在全 面认缴制实施10年过程中出现了种种不良反应已经到了需要重塑股东出资法定性的程度,但公司作为商业活动基本的主体,是维持市场活力,促进商业流通重要的力量,不能不给予足够的优惠,否则,商事主体的减少势必会严重影响市场的健康运行。但实践又证明全 面认缴制下放大了资本趋利避害的本性,对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诚实守信的基本法律原则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凡此种种,都导致了2023年对公司法对认缴制下出资期限的重大调整。不仅仅是对出资期限的调整,新《公司法》下对公司资本的信号功能也进行了重新强化,加强了公司对资本信息披露的义务。新法第40条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的信息披露,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信息差。

  从新修改的公司法来看,中国现阶段制度下仍是鼓励投资人出资设立公司,对于股东出资仍旧给予了极大的优惠,但是对于股东而言,面对出资优惠更应该明白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以及公司独立人格的基本含义,同时公司应在股东出资约定性层面做好制度设计,预防股东抽逃出资以及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公司人格混同。

  本文作者

栗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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