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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4-10-09 浏览量:1

洛太普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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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概要

  Ⅰ.2021年9月19日,洛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鲁某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持股80%),张某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持股10%),陈某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持股10%),章程规定出资应于2040年9月19日前缴付;2022年5月25日,鲁某将自己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持股80%)以0元转让于赵某,其他股东持有股份不变。

  Ⅱ.2022年12月份,洛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与王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洛阳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9万元。

  Ⅲ.后该案进行执行程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年12月19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热点问题:2024年7月11日,王某申请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鲁某、张某、陈某、赵某为被执行人,是否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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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裁判观点

  Ⅰ.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一般不应承担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 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 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陕0632民初668号判决书观点。

  Ⅱ.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023)青0104民初4046号判决书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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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观点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瑕疵股权转让的变更、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没有申请破产,故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文作者

魏瑞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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