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股权代持
在公司设立、增资、引入战略投资者时,时常出现出资人身份不便、工作精力有限或企业经营风险等亲自持股存有障碍的情形,此时出资人会选择由信任的人代为持股,并签署协议。协议中至少出现两方主体,即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双方在协议中会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及期限,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而名义股东仅作为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显名人”,按照股权代持协议履行或者接受实际出资人安排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
02
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形成的代持股法律关系是予以认可的,并且从代持股的实质关系本身,对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享有的利益予以保护。
03
股权代持还原
实务中时常出现因信任危机或经营安排变化等代持基础不再的情形,此时实际股东会通过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者提起确权之诉的方式达到股权代持还原的目的,以保障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04
代持还原涉税问题
多数说认为应当按照税收法定原则。虽然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授意名义股东表决股东会决议事项,甚至在公司组织机构中安排董事席位,隐秘的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但商事采外观主义,显名的名义股东才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持还原需要变更股东名册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股东登记信息,在形式上等同于股权转让,名义股东是纳税人。以名义股东是自然人为例,需以实际转让价格与取得股权支付的价格及合理税费的差额为基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少数说认为应当以实质课税为原则。股权代持协议是委托合同,在代持股还原安排中,股权原本就属于实际股东,代持人将股权交还实际股东,这一行为并未发生财产转让,代持人和实际股东也均没有取得所得,因此,代持股还原并不发生纳税义务,不需要缴纳所得税。
实务中多采上述“多数说”,防止投机者利用“少数说”,通过补签《股权代持协议》造假,造成税款流失。以自然人之间代持还原为例,名义股东需要以其所得缴纳个税,而如想少缴纳或者不缴纳个税,就要对照其是否符合税总2014年67号文第十三条所列情形。(2018)高法行申209号裁定书称“税务机关一般并不履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职能;且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还应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认定效力的羁束”,该裁定书作出后,不少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通过向法院提起股权确权之诉,获取的法院胜诉判决因符合税总2014年67号文第十三条第四款“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而可以少缴或者不缴税款。除67号文第十三条列举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但合理”的情形之外,主管税务机关可能通过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等其他合理办法来重新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要求名义股东补缴税款,以避免税款流失。
法律适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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