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卫某于2018年2月份到Z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卫某与另外两名员工被分在同一个组,从事水泥制品的加工制作,按每天加工的产品数量结算工资。约定工资到年底发放,每月也可以预支一部分工资。2018年9月27日上午9点左右,卫某在工作中被搅拌机搅伤右手,被公司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给卫某交纳保险费用,也拒不承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卫某无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代理律师分析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企业按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这种情况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也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可以按下面三点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据此逐条对照:首先,卫某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Z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二者均为合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其次,Z公司依法制定的工作时间、工资分配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卫某,卫某受Z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Z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卫某提供的劳动是Z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Z公司登记的营业执照信息中可以看出其经营范围为:楼板、下水管道、彩瓦、花格、花栏加工、销售。卫某到Z公司上班的工作内容是从事下水管道的浇注等工作,属于Z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对照以上三个标准逐一分析,毫无疑问Z公司是卫某的用人单位,卫某的身份是Z公司的职工。最终劳动仲裁部门支持了律师的意见,裁定卫某与Z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