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的理解与适用
提及“受贿”这个词,普通大众往往首先想到的是政府官员,并且诸多新闻媒体、法制频道经常性报道的内容也是关于对政府官员的受贿问题,但很少人知道公务员以外的人群也有可能涉嫌受贿问题。
现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别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内容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然一百六十三条的罪名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该罪的主体并非如字面上那么宽泛,相反,这个罪名的主体限定的范围还是比较窄的,条文第一款就已经明确了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有必要对公司、企业进行释明:
从商法角度讲,公司是企业的一种,企业的范围更加广泛,包括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公司就属于企业法人,常见的合伙企业则属于非企业法人。而公司在我国主要是两种类型,一类是有限责任公司,一类是股份有限公司。但有一类公司虽然不在《公司法》规范的范围内,但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约束范围,即XX总公司。比如国家铁路总公司、国家烟草总公司等等国有独资或国营公司,在这类公司中非公务职位上的员工属于该罪的主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则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主体。
至于“其他单位”,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其他单位”的范围:“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刑法体例结构中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当中,其保护的客体是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以及商业主体的廉洁,属于保护经济发展的范畴。并且,公司、企业本身就属于商业主体。笔者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认为需要对该主体的活动范围进行限定,“其他单位”并非全都是商业主体,但均有可能从事商业活动,也只有在从事商业活动中才有可能涉嫌本罪,因此,在认定此类主体涉嫌本罪的时候应当同时考虑其行为是否是商业行为。这种解释并不牵强,刑法中对此也有先例,正如受贿罪中关于村委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本罪的认定中实际也是出于上述观点的考虑,《意见》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所规定的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适用本罪时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商事主体。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一个常见且典型的行为就是商业贿赂,用江湖黑话讲就是“吃回扣”。回扣这个事几乎每个行业都存在,稍微在社会上带过一段时间的人对这个词都不陌生。但也许就是因为太普遍了,民众反而觉得存在即合理,不认为是多么严重的行为,但实际上,“吃回扣”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本罪的量刑,根据刑法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此处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可以参照适用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2016年4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索取、收受的财物价值在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受贿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本罪没有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受贿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就可认定为数额巨大。
由于本罪量刑规定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关于刑期的规定,本罪最高量刑为15年,不存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量刑。毕竟,商事主体是求财,对社会的影响或破坏不能与贪权的官相比,受贿罪最高可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