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栗倚龙
审核|知识产权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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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年随着ChatGPT的爆火,人工智能产品以井喷之势向人们袭来,甚至不少人惊呼新的互联网革命已经到来。随后,借助人工智能写出新闻稿、创作的绘画作品甚至创作的诗歌层出不穷,更有甚者,已经有人借助ChatGPT之类的人工智能软件写毕业论文,一时间引发了不少高校的联合抵制。本文无意对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的社会效应作出评价,作为法律工作者,人工智能的发展对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带来的新的挑战更引笔者深思。
”
人工智能的概念诞生于1956年,百度百科对人工智能的定义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拓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将其视为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指出其研究包括机器人、语言识别、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和专家系统等。维基百科对人工智能的定义显得更加直截了当:人工智能就是及其展现出的智能。即只要是某种机器,具有某种或某些“智能”的特征或表现,都应算作“人工智能”。
2022年ChatGPT3.0的横空出世,吸引了全世界的目光,一时间风光无两。美版头条ChatGPT上岗写新闻、报道称ChatGPT成黑客编写恶意软件利器、美国学生用ChatGPT写论文拿下全班高分、多家期刊、出版机构禁止将ChatGPT列为论文合著者……类似的新闻一次又一次成为热点,引发一轮又一轮关于“AI抢占人类工作”的大讨论。
笔者是一位在绘画方面毫无天赋的庸人,但通过6pen AI绘图软件画出了两幅水平远超笔者想象的画作,如下图所示:
笔者在6Pen软件中输入“绿水青山”,通过选择不同的模式,该应用自动生成了两张图片,那么这两幅通过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能够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呢?延伸考虑,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创作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如果享有著作权,那么作者和著作权人该如何认定?
01
对具有独 创性的AI作品能否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作者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可以通过继承、转让等途径享有著作权。
以笔者通过AI软件所绘制的图片为例,从现行著作权法角度出发,《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3条对作品的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 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现行法律法规对作品有三方面的解释:
其一:“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正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民事判决书中提道:“无论是文学、艺术智力还是科学作品,其本质都是通过某种特定的媒介如文字、音乐、舞蹈、图形对人的思想、感情、知识进行交流与表达,从而展现文学、艺术的感性之美和科学技术的理性之美”。
其二:“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即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单纯停留在内心世界的思想感情或者“腹稿”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正如前述北京西城区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作品是对人的思想、感情、知识进行交流与表达,而表达的媒介是文字、音乐、舞蹈等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形式。在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之前,对作品的表述为“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删除了“有形”二字。有学者指出,这样的修改更能体现作品定义的“精密性”,理由在于“有形形式”的表述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逻辑错误,改为“一定形式”则理顺了逻辑关系。(参见刘春田:《民法理念与著作权法修改》,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1年第1期)。
其三:作品应当具有“独 创性”。独 创性是作品的核心,是区别于其他人类劳动成果的关键。
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 创性应从“独”和“创”两方面进行判断。所谓“独”,是要求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对于“独”有两个要求:
第 一,劳动成果是劳动者从无到有独立创造出来的。
第二,以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而由此产生的成果与原作品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所谓“创”,是指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成果。与《专 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有所不同,专 利法中“创造性”作为发明创造获得专 利权的实质性要件,要求的创造高度远超著作权法中的“独 创性”。著作权法中的“创”并非要求劳动成果比他人现有成果先进或高明,或创作出了他人不能轻易完成的成果,知识要求劳动成果是智力创造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独 创性的审查主要侧重以下几方面:
第 一、独立创作完成,强调作者独立构思创作,不抄袭、模仿他人作品。
第二,作品表达的安排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即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智力创作。
第三,智力创造性的评价既不是对作品艺术价值的评价,也不是对作品市场价值的评价。
如此看来,笔者的两幅绘画很难被认定为作品。
第 一,这两幅绘画不符合“独”的要求。于笔者而言,笔者仅仅是输入“绿水青山”的要求,并未独立绘制该画作。而“绿水青山”只是笔者的一种思想,是需要通过绘画作品来表达的笔者的情感,并非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客体。因此,这幅画只有人的思想内核却无人的劳动投入,并不符合“独”的要求。
第二,也不符合“创”的要求。这幅画的完成并不是笔者的智力成果,而是人工智能通过计算机的算力和算法架构根据笔者的指令构建出的一套数据模型。笔者在软件生成画作过程中仅有一次指令输入,对画作终的完成并未投入过多的智力因素。画作中的山水元素、颜色搭配、构图等完全是由人工智能软件独立完成。显然,这并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创”的低限度的要求。
上述的分析是笔者基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则作出的解释,但是,这样的解释对于人工智能时代是否是合理解释呢?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著作权法从1990年制定并颁发实施具今已有30多年,虽经历了2001年、2010年和2020年三次修改,但其核心法律理念并未有根本上的变动,这不禁要对这部法律能否对人工智能时代的行为作出合理评价打上一个问号。
不妨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不认可人工智能绘制的这幅画作为作品,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其实这个问题不难回答,如果不认可为作品,这幅图片将作为公共领域的素材供任何人自由使用。如果说现在的人工智能还处于初级智能阶段而认为无所谓,那么随着AI技术、神经网络技术的发展创造出具有意识的人工智能的时候,还能如此对待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甚至科学领域的成果吗?笔者认为,这并不符合著作权鼓励创作的立法初衷。
笔者认为,否认该画作为作品实际上是在否认6pen AI软件,再深入一层就是在否认6pen AI开 发者的智力成果。从商业逻辑角度,如果否认一款软件的智力成果,意味着这款软件将不受任何保护,开 发者也就不享有软件著作权,相当于无偿为社会做出了贡献,那么开 发者也就无法再要求公众付费使用其软件,也无权禁止他人复制他们的代码。很显然,这并不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也不符合整个民法的基本理念。
02
既然不能否认AI作画的独 创性,那么AI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该如何认定?
从著作权的概念当中不难看出,著作权的主体就是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除了法律特别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形,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对例外情形也做了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符合《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情形的作品也被称为“法人作品”。顺理成章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然被视为作者,当然享有作品的一切著作权。真正创作完成作品的自然人对作品也就没有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包括署名权。
面对人工智能似乎前述对著作权的“作者”的解释都显得不那么适用了。笔者通过AI软件绘制的名为“绿水青山”的作品的创作者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是笔者,笔者只是输入了一个“思想”,具体的创作是由AI自行完成的,如果认为笔者是作者显然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必须是创作者的身份要求。可如果认定AI是创作者,那更加离谱了,《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者是“自然人”,AI都不能算是一个生命体,更遑论是自然人呢?
如果不能认定笔者是AI画作的作者,那么是否可以认定该画作是法人作品呢?这个法人又该是谁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或许能给出一些启示:
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系由原告关联企业自主开发并授权原告使用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自2015年以来,腾讯公司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软件每年可以完成大约30万篇作品。2018年8月20日,腾讯公司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 次发表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同日,被告在其运营的“某贷之家”网站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文章。根据腾讯公司陈述,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
法院认为,在具体认定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 创性。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 一,具有一定的独 创性。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的素材、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区别,也即腾讯公司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与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腾讯公司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腾讯公司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腾讯公司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综上所述,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同时,也认定涉案文章构成法人作品。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需要承认的是Dreamwriter自动撰写其本质上还是机器在应用人的智能的产物,人对机器生成物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从数据的收集整理输入,到写作的触发,均在自然人的设计和选择之中,其实质仍然是自然人智力成果的延伸体现,不过借助更为强大的算法手段呈现出来的结果,且在过程中能体现出机器自身一定的“处理能力”。
尽管Dreamwriter案中的Dreamwriter软件生成的文章由原告的主创团队相关人员深度参与的结果,但南山区法院认可了文章的独 创性,并认定涉案文章构成法人作品,即认定腾讯公司为文章的作者。那么在本文中笔者借助AI绘制的画作,以及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人工智能进一步发展,接近甚至与人类思维无异时认定人工智能开 发者为作者,或是在未来,人工智能发展到可以独立思考,与人类思维过程无异时,可以赋予机器法律主体资格,视机器为作者呢?
03
认定人工智能开 发者为作者,向使用者让渡财产权设想的可行性。
首先,人工智能无论发展到什么程度,都应该是人类思维主导下的辅助机器,即便是具备了人类的思维能力,仍不能脱离人类的基本控制。当机器有了独立思考能力而赋予机器法律主体资格,是否意味着承认人工智能机器与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具备独立思考能力的机器与商事主体的“法人”并不能等同视之,人工智能机器更倾向于实体的“人”。到那时恐怕不是人类的法律赋予机器权利义务,而是,人和机器分别使用两套法律体系,不排除机器界的法律也由人工智能机器制定,如此人类的法律对于人工智能而言也就变得毫无意义。
其次,开 发者保留著作权人身权,向使用者让渡著作权财产权,更有利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和保护使用者的利益。
认可人工智能开 发者作者身份,即认定使用者基于智能AI创作出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开 发者所有,同时也应赋予使用者对该作品的使用权,形成类似委托创作作品的法律关系。使用者通过人工智能输入需求,人工智能在开 发者不断迭代的算法下实现使用者的想法,在二者共同作用下形成的作品。开 发者在保留著作权的人身权基础上向使用者让渡财产权,允许使用者对作品自由使用甚至获取收益。对于开 发者与使用者而言是一种双赢的模式。
同时,人工智能软件所产生的作品数据本身就保存在开 发者的服务器上,这也必然有利于同一个开 发者的人工智能在不同使用者输入相同指令时能够快速比对数据库中的信息,避免因不同使用者输入相同指令生成相同作品的结果。当然,AI的算力不可能没有上限,在算力范围内不可避免的出现相同指令出现相同作品的情形。如果著作权归属开 发者,而使用者享有相应的财产权,也可以避免同款AI使用者作品侵权的情况。
再次,人工智能作品侵权认定以及维权也将有别于现行法律体系下的方式。
未来的人工智能辅助下,创作只需要人输入自己的想法,由机器凭借自身算法,以及对使用者思维、习惯、审美等多 维度的深度学习与适配创作出符合使用者需求的作品,甚至当人工智能具备自主意识的时候可以自主创作作品。但人工智能机器交付使用前的创作训练以及交付后的深度学习都建立在机器本身的底层操作系统控制,如果认为人工智能机器创作的作品侵犯他人或其他人工智能的作品著作权时该如何进行认定呢?
著作权侵权认定遵循“实质相似+接触”原则。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实际上是一行行代码,通过计算机显示系统呈现在人的面前,即便人工智能具备自主意识,甚至与人类一样可以自由操控机械手臂进行文学、艺术创作时,所创作的内容仍然是生成代码的反映。因此,对于AI作品进行实质相似认定时必然要对两幅作品的底层代码进行比对,但如果将这种比对交由使用者进行,显然不甚合理。法律不能要求每个人都成为计算机编程技术员,并且,两个AI作品的相似可能还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
依据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AI是由开 发者编写程序,而使用者仅发出简单指令,并不能深度干预AI的运行,因此,在主观上难以认定存在过错。但是开 发者如果不对AI运行作出限 制,甚至抄袭他人AI成果,显然是不能被容忍的。
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前述的设想,人工智能开 发者具备鉴定底层代码是否相似的能力。将AI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开 发者,将有利于著作权纠纷的解决。
04
总结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甚者整个民法体系对人工智能发展所带来的新的挑战已经到了应该作出相应调整的时候,本文只是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从著作权法角度如何评价作出了非常浅薄的思考。在未来,人工智能机器真的具备独立思考能力的时候也需真的会引发人类新的思想变革,但笔者认为在现有著作权法体系下通过新的解释对具备独 创性的AI创作内容认可其作品属性,并赋予人工智能开 发者作者身份是符合当下人工智能发展所带来的社会关系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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