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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透过“于欢案”看正当防卫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8-25 浏览量:287

洛太普法|透过“于欢案”看正当防卫的认定

  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3号:

  于欢故意伤害案:一个由非法行为催收债务而引起的血案,在经历过舆 论的激烈讨论和山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后,终于是尘埃落定,盖棺定论。这一指导案例对于我们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正当防卫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

  案例分析

  通读案情可以对本案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进行简要概括。

  首先系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以及侮辱行为时,相关行为被害人是否可以进行防卫?其次是实施防卫行为时的限度条件如何认定?

  特殊防卫的适用问题。

  01

  于欢在面对使用非法方法催收债务时是否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文理解释,本条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国家和公共利益,本人以及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通过法律授予被害人及时的,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以暴止暴”的权利,是法律明确授予被害人阻却他人违法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实施非法行为的是债权人,即便债权人享有债权,占据道德制高点,其也必须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其通过非法拘禁,以及侮辱人格的手段索取债务,即属于非法手段,对于欢而言属于不法侵害。因此,于欢有权对该不法侵害进行防卫。

  根据学理解释,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

  一是防卫起因,要求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是指违背法律的侵袭和损害,既包括犯罪行为,又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既包括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又包括侵犯财产及其他权利的行为。

  二是防卫时间,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这段时期。对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防卫,否则即是防卫不适时。

  三是防卫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对不法侵害人之外的人实施防卫行为。在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场合,共同侵害具有整体性,可对每一个共同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

  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

  五是防卫限度,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这就是说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包括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是定性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正当性”的性质和前提条件,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不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是定量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正当性”的要求和合理限度,不符合该条件的虽然仍有防卫性质,但不是正当防卫,属于防卫过当。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于欢在当时实施防卫行为,具有防卫起因,符合防卫时间,防卫对象适当,具有防卫意图。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持续实施着限 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人格和对于欢推搡、拍打等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想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是在人身自由受到违法侵害、人身安全 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且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其靠近围逼的人。因此,可以认定其是为了使本人和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但是于欢的防卫行为(伤害行为)在防卫限度上存在争议。

  02

  实施防卫行为的限度应当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就文理解释而言,防卫过当是在具备正当防卫客观和主观前提条件下,防卫反击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并造成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过当结果。认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定。

  在认定防卫过限时,应当先放下防卫问题,单独认定于欢实施的伤害行为。根据认定犯罪先客观后主观的原则,于欢客观上有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是其具有防卫意图,因此排除犯罪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对伤害行为造成的死亡后果系过失,即防卫行为过失造成死亡后果。据此来判断,造成的结果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尽管当时债权人人多势众,但首先,债权人并未携带适用任何器械,而是限 制于欢及其母亲的人身自由,以及侮辱人格行为,因此不法侵害并未也大概率不会危及到于欢及其母亲的人身危险,且债权人本意也只是为了索取债务。其次,于欢当时可以看到警察实际并未离开,还存在合法救济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于欢的伤害行为实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系被背后捅伤,故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案情介绍,于欢连续捅刺四人,但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对不法侵害人每人捅刺一刀,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可见,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他为了追求防卫效果的实现,对致多人伤亡的过当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已构成防卫过当情形下的故意伤害罪。

  03

  特殊防卫如何适用?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应当说本条规定是比较清晰可以适用的。

  通过文理解释,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存在严重危及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此进行防卫才可以不考虑后果。但是经过上述分析,应当认为不存在严重危及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此不适用此条规定。

  综上所述,于欢故意伤害案作为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非常值得学习和参考。其对刑法第20条共三款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得当,充分实现了我国规定正当防卫制度的价值,为维护社会公平正,实现司法公正做出了重大贡献。近年来各地还出现了许多正当防卫的典型案例,例如昆山龙哥案等。这些经典案例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正确适向社会公众表明,刑法是惩罚犯罪,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之法,是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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