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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网络有组织犯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3-11-24 浏览量:334

洛太普法|网络有组织犯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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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体来看,完全线上的网络有组织犯罪相较于传统有组织犯罪而言,在一些方面都已经有了新发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网络有组织犯罪由于仅是加入了网络这一犯罪工具,整体来看网络有组织犯罪并未脱离传统有组织犯罪而形成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因此网络有组织犯罪实际是对传统有组织犯罪的实质继承和部分突破。

  第 一,实质继承表现为依然可以将其概括出与黑恶势力组织相类似的基本特征。比如经济特征,通说认为恶势力组织的认定不考虑经济特征,经济特征的判断主要存在于黑 社会性质组织认定过程中。在搜集到的案例中可以发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攫取暴利,以黑养黑仍然是黑恶势力的本质追求。有学者以“象山茅某某诽谤 罪案”为例,主张“网络恶势力团伙的主要犯罪目的不能简单以是否存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依据,采用‘获取非法利益’这一描述更为准确”[1]。在本案中,茅某某是有偿从事代发帖业务,其受非法上访对象所托,公开网络平台发布捏造事实的虚假信息,造谣滋事,并且茅某某的“发帖生意”已经小有名气,经统计发布的未经核实的信息29篇,总计浏览量达26951次,严重扰乱网络空间秩序,终其以诽谤 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首先,本案就不属于网络有组织犯罪,不存在黑 社会性质组织。其次,将“非法经济利益”改为“非法利益”更是没有必要,之所以规定经济特征,是因为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黑恶势力发展的初期一定是以非法经济利益为根本追求,在疯狂逐利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对其他法益的侵害,并且伴随着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称霸一方的目的。第二,网络有组织犯罪在具体内容上出现了部分突破,表现为犯罪组织发生异化、犯罪行为有所转变、危害性有待于重新评估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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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组织特征异化导致组织成员认定困难

  传统有组织犯罪从恶势力组织发展为恶势力集团再到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其组织特征也在不断的变化,由“3人以上的纠集者相对固定的经常纠集在一起”到符合犯罪集团法定的“三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中组织”再到“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 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可以看到其组织成员人数由少到多,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传统恶势力组织和黑 社会性组织的成员人数的认定起点,通常为3人和10人及以上。其组织架构形式像“金字塔”一般,从上到下在组织内部的“契约”约束下,形成一个分工明确,层级严格,封闭自治的犯罪组织。但是网络的虚拟性、公开性和高 效性则使得黑恶势力犯罪行为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网络有组织犯罪在组织特征方面发生的异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 一,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整体架构“细胞化”。就一个独立的网络黑恶势力组织内部结构来看,其明显不再表现为传统黑恶势力组织“金字塔”的层级结构,而是仅仅将金字塔尖作为组织核心予以保留,并且高度精简化,同时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予以包裹隐藏,就像是细胞的细胞核一般。在辽宁丹东邢某鑫网络水军滋事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抓获的组织核心成员仅为7人。组织核心之外的其他部分与传统黑恶势力相比,则全部变为游离于细胞中的细胞液及各种物质,依据细胞核即组织核心的需要,任意组成临时的犯罪团伙,从而导致网络黑恶组织整体出现一种不稳定,松散化的假象。但实际“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在组织性上呈现二重维度,其人员的整体稳定性和个体流动性并存”[2]。在其他部分中主要分为基于合作关系为组织核心提供犯罪帮助或者实施后续行为的部分和基于雇佣关系存在于组织底层实施组织核心要求的具体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部分。在“套路贷”案件中,其他部分表现为具有合作关系的提供网络技术帮助服务制作非法APP的主体以及实施后续犯罪行为的催收公司,具有雇佣关系的APP推广人员等;在“恶意差评”、“网络水军”的案件中则表现为具有合作关系的招聘公司,或者通过聘用而来通过“复制”、“粘贴”转发各种虚假信息等行为的,甚至在刑法意义上其实施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犯罪的应聘者。

  第二,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关系也逐渐转向平等合作关系。犯罪组织核心与其他部分之间的关系表现得尤为明显,兰州“2.12”特大“套路贷”案件中,王某等人组成的犯罪核心,同时与多家线下催收公司达成合作关系,帮助其进行“软暴力”的催收活动,再通过对催收公司按照业绩考核支付催收提成、奖金,采取排名、退出等考核手段进行筛选管理。不仅一个犯罪组织核心可以与多个犯罪帮助图案或合作,同时一个犯罪帮助团伙还可以与多个犯罪组织核心合作。例如在“深圳龙岗“DM联盟”敲诈勒索电商平台案”中,同一个专业的刷差评团队往往同时与多个犯罪组织合作,按照犯罪组织的要求,在短时间内采取差评轰炸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上述内容表现出“网络黑恶势力组织成员相互结合时,具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能够灵活地实现“强强联合”,从而克服技术壁垒和人力壁垒”[3]。即便是犯罪核心组织成员之间也是如此,兰州“2.12”特大“套路贷”案件中,罪犯王某和黄某负责运营APP和公司,罪犯鲁某和颜某负责筹措贷款资金,罪犯吴某则提供巨额投资,他们之间隶属关系减弱,体现出更多的平等合作,各司其职为了共同利益,完成自己分内的事务。网络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方式不再依靠传统的隶属和支配方式,而是基于对非法利益的渴望的共同目的。

  上述两个方面的异化首先导致对网络黑恶势力组织的组织特征的司法认定产生冲击,由于目前对黑 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标准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基于传统黑恶犯罪总结而来的,对认定标准的机械化适用,会很容易地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将网络有组织犯罪排除在黑恶势力犯罪之外。其次,由于除组织核心外的其他成员处于流动状态,几乎不受传统黑恶组织“契约”的限 制,导致对于犯罪组织成员的确定出现疑难,进而导致罪责匹配产生偏差,不能有效贯彻“打准打实”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难以有效消灭网络有组织犯罪。

  02

  行为特征转变导致黑恶势力认定困难

  网络有组织犯罪行为特征的转变与组织特征的异化紧密相连,网络黑恶势力组织的“细胞化”和“合作化”导致其行为特征发生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变:

  第 一,网络有组织犯罪的流程被分割。传统的有组织犯罪流程是在一个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内部,通过自上而下的领导计划、组织安排、开始实施,完成犯罪预备,着手实施,犯罪既遂整个过程。以河南王三庆黑 社会性质组织案为例,王三庆通过从事非法电子赌博产业发迹,后来为了大肆敛财,攫取非法利益,他开始搜寻豢养各地的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等,并带领他们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共55起,该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导致多人承担巨额财产损失、多个家庭妻离子散,导致其中1人自杀,触发相关警情277次。但是在兰州2.12特大“套路贷”案件中,以王某为首的黑 社会性质组织与线下的催收公司之间属于平等合作关系,由王某等人实施线上诈骗、非法放贷的犯罪行为,线下软暴力了催收的违法犯罪行为则外包给催收公司,这就导致原本由一个黑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变成多个犯罪组织分阶段实施,整体的犯罪流程被分割。

  第二,底层犯罪的实行行为由犯罪行为转向违法行为。在北京首例网络软暴力犯罪集团案中,赵某注册多家催收公司,同时为多家线上贷款公司提供线下催收服务,其公司设专门催收部门,依据债务人欠款时间成立30余个催收组。催收过程中,催收员采用多种“软暴力”方式,滋扰欠款人及其相关人。这个案件中赵某建立的黑 社会性质组织借助网络的无限性,招募更多的普通人实施软暴力式催收行为,即实施正犯行为的是单个的催收业务员,将原本严重的犯罪行为拆分为轻微的违法行为,就其个人实施的单个或者仅数个软暴力滋扰行为而言很难评价为犯罪行为,出现了“犯罪行为”向“违法行为”的转变。依据一般的共犯理论,正犯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教唆犯以及帮助犯自然难以认定犯罪成立。

  第三,“网络软暴力”逐渐成为网络有组织犯罪的主要手段。自2000年以来我国共进行过五次运动式的扫黑除恶专项运动。先后经历了2000年12月至2001年10月的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2001年4-12月的全国“严打”整治斗争、2002年3月至2003年4月部署的继续深化严打整治斗争、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的全国“打黑除恶”以及2018年初中共中 央与国务院部署的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随着《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颁布实施,运动式扫黑除恶已经转入常态化。在新时期传统有组织犯罪也逐渐由实施“硬暴力”犯罪行为转向“软暴力”进而向“网络软暴力”转变,在网络有组织犯罪中“软暴力”行为进而向“网络软暴力”转变。两高两部关于“软暴力”也出台了专门的意见规定,明确了软暴力属于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也属于个别具体罪名中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但在仅有“软暴力”时是否能够据以认定为黑恶组织行为特征时仍然存在分歧。通说认为在传统的黑恶势力犯罪中,如果仅仅存在“软暴力”行为,而没有“硬暴力”的支撑,黑恶组织难以实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正如有学者主张,“暴力、暴力威胁作为经常性手段,暴力性手段居于支配性地位,是恶势力组织影响力的基础,是恶势力的基本行为特征”[4]。“对于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说,是以暴力手段为主,软暴力为辅。”[5]。但是在网络空间中通过互联网这一放大器,很多在现实生活中不被在意的事情,在网上却可能将其危害无限放大。例如陕西榆林负面舆情敲诈案,犯罪分子完全通过网络暴力,制造社会舆情压力来向有关单位勒索财物,造成巨大损失和社会舆 论风险。

  03

  危害性特征需要重新评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传统恶势力组织在危害性特征方面都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从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则表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黑 社会性质组织判断中,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处于并列位置上,尽管具体含义有所不同,但是“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都具有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操控性和支配性”,这种操纵和支配是黑 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本质特征。在恶势力组织危害性判断中虽然没有规定“非法控制”,但不意味着恶势力组织不具有操纵性和支配性,只是在程度上尚未达到垄断性、决定性地位。以广州李绍林、李志亮等34人涉黑案为例,李绍林自1996年至2017年先后担任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社长、村经济联合社委员会书记、村经济总公司顾问等职务。在此期间,李绍林依靠其家族兄弟,并且勾结村里一家日化公司老板李志亮,政商勾结,互相依附互相利用,结成利益共同体。共同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震慑村干部、村民,侵占村集体财产,垄断农村资源,开设赌场,操纵本村人事安排,破坏基层换届选举,把持基层政权,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本案中该黑 社会性质组织明显在罗岗村这一区域内实现了非法控制并造成重大影响,以李绍林、李志亮为首的领导 者,几乎可以左右本村内一切大小事务。

  但是在网络空间中,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特征则有待于重新评估。主要原因在于,网络社会中地理意义上“区域”和现实社会“行业”的边界逐渐消解,导致传统意义上的“非法控制”难以实现,因而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特征难以认定。传统的黑恶势力存在于现实社会之中,具有明显的物理边界,容易界定区域范围,现实社会中不同行业之间的分野较为明显。但是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导致区域的物理边界消失,而这也恰恰是网络黑恶势力在网上实施犯罪的一大原因,即因为没有区域的限 制,我国所有的网民都是其潜在的侵害对象,而犯罪分子采取的也是广撒网的形式。因此实际上网络黑恶势力的犯罪行为涉及的“区域”远大于传统在某个地区内的黑恶势力的影响。但即便如此,对于不曾受过侵害的普通人而言,他们却几乎不会感受到黑恶势力的存在。这就导致在黑恶势力规模大致相当的情况下,一方面网络有组织犯罪的被害人数量,涉案金额,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往往高于传统的有组织犯罪,但是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在网络上几乎不会出现任何交集,没有物理空间的依托,而导致网络黑恶势力缺少了在某一区域内的支配性地位。同时,伴随着“互联网+”概念的不断发展,几乎所有的行业都逐渐开启了网络时代,导致各个行业的传统边界逐渐消失。网络黑恶势力则更是不再考虑“深耕”于某一特定行业形成垄断地位,而是一切以非法利益为高追求,哪里可以攫取非法利益,就迅速投身于此,并时刻关注其他机会。在此基础上,黑恶势力的“非法控制”就难以形成,网络黑恶势力难以再找到一个“区域”实现其“地下执法队”的愿望。因此,如果仍然套用传统黑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标准,就难以准确认定网络黑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

  参考文献:

  [1]郭一霖,靳高风.犯罪学视角下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模式刍议[J].湖北社会科学,2021(11):128-135.

  [2]莫洪宪.网络有组织犯罪结构的嬗变与刑法转向——基于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04):15-34.

  [3]樊江涛.网络黑恶势力组织刑法评价之偏差与匡正[J].西部法学评论,2021(01):102-117.

  [4]黄京平.黑恶势力利用“软暴力”犯罪的若干问题[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16(02):1-12+23.

  [5]陈兴良.恶势力犯罪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0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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