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工程结算必须经过审计才能付款吗
我们知道,只要与政府、钱这两个方面沾边的,不论是什么项目,都绕不开审计。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尤为明显,建设单位往往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必须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这导致工程实践中,建设单位往往以政府审计未完成为由拒绝或迟延支付工程款。常常出现“久拖不审”、“久审不决”现象。
那么,政府工程结算必须经过审计才能付款吗?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要看合同约定,如何合同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那么建设单位便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或拖延付款,所以在此暂且不予讨论,仅讨论确实约定了怎么办。因此,主要看如下几个方面:
一、约定是否有效
首先,我们需要查看约定中的审计是否为政府审计或者财政审计等相关字样。如果仅含有“审计”字样的,不得推定为政府审计条款。因为审计并不必然就是政府审计,当然存在商事审计,所以,在没有明确载明“政府审计”字样时,建设单位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最后,就是判断确实约定的话,该条款是否有效,判断此类政府审计条款是否有效,关键要看该条款是否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通过查阅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此并没有相关否定条款,也没有相关禁止条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国有企业,均是平等的民事合同主体,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约定为先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如果确实约定的话,该条款为有效条款。
二、建设单位能否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拖延或拒绝付款
当然也不能一概而论,特定条件下,建设单位不能简单的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拖延或拒绝付款。
首先,办理结算是建设单位的合同义务,应有履行期限限制,如果合同约定了结算期间,建设单位应在结算期间完成结算。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办理结算系支付工程款必要程序和条件,也就是说办理工程结算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当然也应当认定办理结算也系建设单位的主合同义务。故,如果建设单位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前完成结算义务,属于法律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即,施工单位有权通过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如申请鉴定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计)完成结算。
最后,如果未约定任何履行期限,那么,根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判例意见,如果政府审计部门长期未完成审计,建设单位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对施工单位显示公平,人民法院可以在此种情形下判决建设单位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建设单位不能仅凭“政府审计未完成”而拒绝或拖延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结合实际、过程留痕、积极应对是维护合法权益的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