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太普法】托人办事儿,事儿没办成,钱也没退,是诈骗吗?(20230101)
案例简介:张三系A市教师,想将工作从A市调动至B市,经人介绍认识了某校外辅导机构校长李四。李四称可帮张三办理工作调动,但需要18万元疏通关系,再加1万元感谢费,张三同意。 张三向李四转账19万元,李四向张三出具《收条》,写明含编制调动,办理期限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若办理不成则全部退费。 后李四通过其多年从事教育工作的人际关系,打听办理工作调动事宜,但一直未能办理成功。张三催问办理情况,李四谎称遇到很多困难,暂未办成,让张三等待。 李四收到钱后,一周内将款项全部用于教育机构日常经营。 2017年起,李四经营的教育机构因投资失败破产,李四负债累累,被多个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力偿还张三款项。 半年后,张三发现李四并未为其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多次要求李四退钱未果后报警。 后李四根据自身收入情况,每月向张三偿还几百到几千不等。 李四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一、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李四客观上是否实施诈骗行为,是否使用欺骗方法取得财物 从实质上说,欺骗行为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从形式上说,欺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 所谓虚构事实是指凭空捏造或者编造不存在的虚假事实;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掩盖本来存在的客观事实,使张三陷入认识错误。所以,案件所涉的“事实”是否本来存在或者应当存在,成为认定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关键因素。 李四从事教育培训工作多年,张三经人介绍来找李四办事儿时,李四所创办的教育机构正处于如火如荼、蒸蒸日上、发展较好的时候。因工作关系,李四确实认识教育部门、人事部门的一些领导,也曾为在编教师调动工作提供帮助。 (1)如李四在收取款项之前,向张三如实、详细介绍了如何找人、托关系,需要办理哪些手续,具体的办理流程、注意事项等;收取款项后,按照之前的承诺着手办理。虽然终未能办成,但李四未向张三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其一直以为这件事是能办成的,则李四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没有使用欺骗方法取得财物。 (2)如李四在与张三的协商过程中,向张三夸大、虚构其办事能力、人脉关系,隐瞒自己不具备跨市调动工作的操作可能性的能力,向张三虚假承诺,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先收取费用,则李四实施了诈骗行为。 2.张三是否陷入错误认识?是否因李四的欺骗行为交付财物? 张三在找李四之前,对其是教育机构校长的身份是明知的,张三之所以找到李四,系为了通过李四找有关部门相关人员疏通关系。 二人就共同通过违法违规手段追求非法利益达成一致,但基于李四本人仅可以负责协调关系,不是实际实施人、决策人,张三对于其违法目的不能达成也是有预期。因此,李四收取张三的费用后,向其出具的《收条》中,明确约定了“若办理未成功,则退还全部费用”。 (1)如张三向李四支付款项是基于李四通过明示、暗示的方式向其承诺一定能够将此事办成,张三陷入错误认识,因张三的欺骗行为而交付财物。 (2)如张三对李四可能办不成工作调动事宜认知清晰,基于事后可退款而交付财物,则张三交付款项之前,之后未发生认识错误。 3.李四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张三财物的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断。 李四收取张三款项的初衷是联系好相关部门领导后,将款项交由领导,疏通人事关系,承诺若事情办理不成,向张三退还。 收取款项后,李四也找人询问了办理工作调动事宜的相关情况,开始着手办理。但在推进此事的过程中,李四将该款项挪用。 (1)李四收取款项后,假如未能帮助张三完成工作调动,且不具有向张三归还款项的主观意思,或其明知自身并不具有归还钱款的能力,仍然将该款项挪用,客观上不具有归还的可能,则李四具有非法占用张三欠款的目的。 (2)如李四对帮助张三完成人事调动一事推进中,有办理成功的可能,不需要即刻将费用返还张三;同时,李四经营培训机构,虽然往来周转资金庞杂、繁多、琐碎,但完全有实力、有能力随时可以将张三款项挪转回来。 虽然李四在确定不能帮助张三完成委托事项,仍没有非法占有其钱财的目的,而是因教育机构破产,李四负债累累,才导致无法向其返还资金,但仍在尽力还款。则,不能当人认定李四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综上,构成诈骗罪的客观构成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张三遭受财产损失。 主观构成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李四的行为模式是否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需要从客观上分析李四是否对张三实施欺骗行为,张三是否因为上当才交付钱款?主观上考察钱如何使用、是否承诺归还,未能归还原因?不能仅因李四没有能力归还张三的款项,而认定其具有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犯罪。 二、关于张三要求李四归还欠款的民刑交叉问题 1.拿钱请人办事此种“请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是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之给付。民事法律在给付违背法律与社会伦 理、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时,例外地否定其返还请求权,从而彰显法秩序对其给付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并由此强化社会大众对公共秩序的关注和善良风俗的观念,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同时,通过否定请求返还的可能性,法秩序也刻意增加了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以达到阻止潜在的不法给付行为的效果。 法秩序统一原理在刑法适用中的体现是,刑法的违法性判断需要依赖民法违法性判断。 其一,民法中违法行为在刑法上不必然受到处罚; 其二,民法上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中也应当是合法的。 刑法规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危害不大的行为则交由民法调整。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但书”的规定是民法与刑法以危害性予以界分的一个表现方面。刑法将社会危害性大的不法行为从民事不法行为中单独提出,以更为严厉的刑罚来规制,在这个过程中隐含的前提是犯罪行为都是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行为并非刑法所规制的对象。因此,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设定中,我们需要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理解,并非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就可认定为犯罪。 针对本案例,即使是在民事领域,张三欲通过违背社会公平、公序良俗的方式达到自己的目的,当其委托事项没有办成的情况下,也存在承担不法给付带来的经济风险。更何况,李四如果说钱花了,事没有办成,纠纷更难解决。如果她确实将钱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办成了托请之事,张三、李四则可能面临行贿的刑事追诉。 2.刑法是社会政策的手段,只有在其他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不起作用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被使用。由此,由于民刑交错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当事人的自治空间,因此以严厉管制的手段处理需审慎为之,应当遵守刑法谦抑适用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宽容性三个层次。补充性是指,只有在习惯的、非正式的控制、道德的、民事的规制不足以规避某行为时,才能够使用刑法;宽容性、不完整性则是指,就算市民的安全受到了侵害,刑法也没有必要无一遗漏地加以处罚。只有个别单纯由民法调整难以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的行为,始可考虑进入刑法的调控视野。 在现实生活中,找关系办事非常常见。在办事之前受委托人会给请托人各种承诺,如若不能成功办理就退还全部费用等等。在后期办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不能办理的情况,在此情况出现后请托人往往要求受托人兑现其承诺,但受托人会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费,因此引发大量的诉讼案件。 通过查询、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根据请托事项的不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具体掌握的尺度也不一致,有的法院以不当得利案由立案,有的以委托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如果托别人“帮”的事情不违法可以以不当得利返还;如果是以办理违法事情为理由而送钱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返还涉案财物。 例如: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